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13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凡合。委托代理人孙化冰,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邦仁。委托代理人赵祥彪,徐州市铜山区郑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凡合因与被上诉人朱邦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郑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凡合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化冰,被上诉人朱邦仁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祥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朱邦仁与李凡合签订水利佳苑小区施工合同1份,约定甲方为李凡合,乙方为朱邦仁;甲方同意将水利佳苑2栋楼房及化粪池全部建设工程承包给乙方承建;承包方式,以大包的形式发包给乙方,��方包工包料按甲方的图纸严格施工,不付建设公费,甲乙方按比例分成;分配方式,甲方分楼房的百分之四十五房产,乙方分配百分之五十五的房产,按单元划分自行出售;房屋如出现一切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终身有乙方承担,并负法律责任;违约责任,乙方在合同期内完不成任务,甲方有权废除乙方所有售出房屋,如因甲方原因造成停工、误工由甲方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开工日期2012年12月11日,竣工日期2013年5月28日,等等。合同签订后,朱邦仁进行了施工。2013年11月2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1份,约定,甲方李凡合,乙方朱邦仁,经双方协商结算,将原所得房屋折价给甲方,甲方同意将折款300万元付给乙方;先期甲方负责将乙方的借款如数接管偿还,即:耿团结30万元;左学洋10万元;耿田田7万元;另外材料款和耿兴民的工人工资等(由售出房子款支付��,合计以上款数由乙方300万元内支付,作为甲方付给乙方的款数;甲方应在销售房子的同时,优先付给乙方房款80%;到春节付总款至70%,到明年五一前付清;乙方负责把所剩工程量完善结束,所抵押的门窗等房子由甲方负责完善处理,双方签字生效,未尽事宜,另作商谈。同日,双方签订买水利佳苑房子协议1份,载明“买水利佳苑房子2号楼一单元1套半,二单元402、502、602,三单元401、501、601、402、502、602、302;3号楼一单元202、302、402、502、602,二单元602,三单元501、601、502、602,车库2号楼7、8、12,3号楼9、12;小车库2号楼4、5北两个大间,3号楼1、2、3、4、5、6;内储藏室大6个,小6个;阁楼7套,甲方李凡合,乙方朱邦仁,2013年11月2日。”原审诉讼中,朱邦仁认可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后李凡合已支付如下费用:11月2日暂付款218000元,11月16��收条款项870000元,12月3日、12月18日化粪池费用分别为7300元、7300元,12月18日电费8670元,12月24日管件款6800元,2014年1月14日进户门款22360元,“1月17日”防水材料款3000元,“1月21日”暂支款10000元,“1月24日”支款37000元,“1月24日”购房折款125000元,1月28日支款50000元,2014年6月19日混凝土结算款93000元,钢筋配料22715元,2014年12月31日“证明”款项95000元,电费(发票号码082××××3047)6072元,前期零用款57000元,挖基础(挖槽子)费用18000元,支款两笔10000元、5000元,外粉代付三笔20000元、20000元、12000元,“焦亮”支款50000元,“老支”支款500元,“金伟”支款200元,防冻剂款200元,电线款58850元,楼扶手6000元,以上合计1526967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双方没有办理土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审批手续,朱邦仁无相应的施工资质。原审法院经审���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水利佳苑小区施工合同,约定李凡合将水利佳苑2栋楼房及化粪池全部建设工程发包给朱邦仁承建;该合同关于按李凡合45%,朱邦仁55%楼房比例分成等约定实质是对工程款支付的约定;此后,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及买水利佳苑房子协议等属于对上述约定的变更。在房屋买卖协议书中,双方就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朱邦仁将原所得房屋折价给李凡合,李凡合支付朱邦仁折款3000000元,材料款和耿兴民的工人工资等在3000000元内支付。因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双方达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朱邦仁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竣工验收的,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该案中,李凡合已经使用建设工程,且双方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李凡合出示的照片又不足以证明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李凡合关于建设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不予支持。4、因李凡合出示的铜山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专用收据等证据系复印件,朱邦仁不认可,且不能证明系双方在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的材料款和耿兴民工人工资等费用,因此,李凡合关于已付款2895656元而应在3000000元内扣除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诉讼中,朱邦仁对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的材料款和耿兴民工人工资等费用认可为1839967元。因此,朱邦仁要求李凡合支付工程款936858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5、双方在房屋买卖协议书中约定了付款的期限,李凡合逾期支付,应支付朱邦仁逾期利息。朱邦仁要求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李凡合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朱邦仁支付936858元及逾期利息50590元。案件受理费13680元,由李凡合负担。
上诉人李凡合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不当。双方未对工程进行结算,一些款项的支付尚未查清,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自认的应扣款项等款项在判决书中并没有体现,上诉人提交的已付款证据一审法院并未采纳,且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合法的证据证实其主张。2、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审理期限已严重超审限,且未合法履行简转普手续。综上,一审判决严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
被上诉人朱邦仁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并且双方也就工程款的比例分成达成了协议。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上诉人支付费用明细为真实合法的结算凭证,系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结算工程款的凭证。即使有些工程款上诉人在庭审中没有证据证明向被上诉人支付了,被上诉人出于实事求是的原则在提供的结算凭证中都单方予以认可了。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且该房已经销售交付购房户使用。上诉人按照约定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一致。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李凡合是否应当向朱邦仁支付936858元及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凡合与被上诉人朱邦仁签订水利佳苑施工合同,由被上诉人包工包料进行施工并分得百分之五十五的房产自行出售,后双方达成买卖协议,上诉人同意将被上诉人应得的房产作价300万元支付给被上诉人,故双方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虽然被上诉人并不具有建设施工资质,但因其已经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上诉人使用,上诉人仍应当按照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300万元款项。虽然上诉人主张其已经支付款项共计2895656元并提供一系列单据、协议予以证明,但因其一审中其提交的系复印件,一审法院认为无法证明其主张而不予认可。二审中,上诉人虽向法庭提交了该部分证据的原件予以核实,但仍无法证明系双方房屋买卖协议中���定的材料款及耿兴民工人工资等费用,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因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自认在双方达成300万元的协议后,上诉人总共向其支付款项为2063142元,故对其要求上诉人支付剩余款项936858元及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关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未履行简转普手续问题,经本院核实,一审法院已经履行了相关手续,亦不存在严重超期影响本案判决的情形,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74元,由上诉人李凡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伟巍
审 判 员 宋新河
代理
审判员 孟 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陆滢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