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782行初8号原告吴琅协。被告义乌市规划局。法定代表人骆嵘。委托代理人楼纯彬。
原告吴琅协诉被告义乌市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于2016年1月22日向被告义乌市规划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琅协、被告义乌市规划局的行政负责人丁刚强、委托代理人楼纯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义乌市规划局于2015年6月18日为原告吴琅协颁发了浙规核字第330782201500181号《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认定:建设单位(个人):吴琅协,建设项目名称:住宅,建设位置:上溪镇新民村,建设规模:吴琅协,占地90平方米,地上3层(不含阁楼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2006)义规证字3186号。
原告吴琅协诉称:2001年,吴店镇政府公开招标4号地块,原告中标并领取了建设用地许可证、规划许可证及平面规划图,房高15米。后因政府将4号地块挪作他用,把其他地块强行置换给原告建房。2007年1月,原告获得新地块上证号为(2006)义规证字318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图纸,随附有施工图及总平面规划图,施工图标明有一、二、三、阁楼层及屋顶层的平面。许可证上注明本证所需附图与附件由发证机关依法确定,与本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告依有关规定进行了建房,在项目竣工过程中,义乌市规划管理处对原告送达了义规验告(2008)99号项目竣工规划验收整改告知单,上面意见为:坡屋顶与审批许可的图纸不符。事后有关单位也出具了相关的意见。2015年6月18日,被告对原告的建房进行重新验收,并作出了浙规核字第330782201500181号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注明建设规模为占地90平方米,地上3层(不含阁楼层)。原告认为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错误,根据《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的相关规定,文字说明应与图纸标示一致。而且在第一次验收时,被告也未对原告建房的楼层提出异议,而只是对屋顶作出整改意见。然其却在最后出具核实确认书中提出不含阁楼层,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犯。2015年8月20日,被告的工作人员与原告进行了协商,但被告并未对确认书作出修改。为此,根据法律的规定,提出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的浙规核字第330782201500181号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浙规核字第330782201500181号)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作出的确认书与施工图不符。2、(2006)义规证字318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施工图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施工图上明确一、二、三及阁楼层的示意图,而且与许可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3、义规验告(2008)99号义乌市规划管理处建设项目竣工规划验收整改告知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当时被告仅提出坡屋顶不符合审批许可的规定。4、证明及吴琅协户住宅规划图纸(图纸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时相关部门的意见及当时是以檐高13米来规划的事实。5、义乌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曾因4号地块的建房安置情况多次向信访局上访的事实。6、2003年吴琅协户规划图及工程图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按照工程招投标的初期规划,规划给原告建造的房屋是四层的。7、上溪镇新民村建筑物坐标联测、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书、新建房屋白蚁预防工程合同书、义乌国用(2013)第04-888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所建造的四层房屋均是经过相关部门认可的。8、建设用地许可证、中标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曾经中标了新民村4号地块。
被告义乌市规划局辩称:1、被告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本案所涉房屋在2007年1月4日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2006)义规证字3186号],建设规模为三层,占地90平方米,该许可证附有经规划批准的详细的施工图、总平面规划图。上述房屋在建造完工后,被告依法对房屋建造是否符合批准的规划进行了核实,被告进行了现场踏勘,发现上述房屋并未严格按照批准的规划进行施工建造,符合规划部分的仅是底下三层部分,三层以上的建造并不符合规划。鉴于上述事实,被告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对上述房屋符合规划部分为本案原告颁发了浙规核字第330782201500181号《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案行政行为作出时间是2015年6月18日,而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16年1月21日,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被告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且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义乌市规划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事实证据、法律依据。事实证据:1、义乌市规划局(2015)第07385号业务受理单打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吴琅协的规划核实申请。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2006)义规证字3186号]复印件及附图(住宅规划平面图、施工图)核对件二张。证明本案所涉房屋规划许可的内容。3、规划竣工验收现场踏勘表二份、照片复印件二份。证明本案所涉房屋三层以上部分与规划许可内容不符。4、浙规核字第330782201500181号《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2、《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四条。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规划许可证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施工图没有加盖出图专用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的相关内容并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6、8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虽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4日,原义乌市建设局(现相关职能已划转给义乌市规划局)为原告吴琅协颁发了编号(2006)义规证字318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位置为上溪镇新民村,建设规模为三层,占地90平方米,该许可证附有经规划批准的详细的施工图、总平面规划图(檐口标高10米,三层以上为零起坡的阁楼层,坡屋顶高度为2.5米)。原告吴琅协自2007年定点放样后,开始在已批准的宗地上建造涉案房屋,至建造完毕止,房屋总层数为4层,其中第4层为垂直层,层高为3米。2008年房屋建造完毕后,原义乌市规划管理处以坡屋顶与审批许可的图纸不符为由,要求原告进行整改,但原告一直未整改。2015年6月15日,原告吴琅协向被告申请涉案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被告义乌市规划局对涉案房屋建造是否符合批准的规划进行了核实并进行了现场踏勘后,于2015年6月18日对原告作出浙规核字第330782201500181号《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认定原告建造的涉案房屋符合规划部分的仅是底下三层,三层以上的建筑并不符合规划。
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义乌市规划局作出的涉案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是否合法。从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来看,涉案房屋经批准的工程规划为三层加零起坡且不超过2.5米的阁楼层,然而,从原告实际建造的房屋情况来看,原告总共建造了垂直的4层,且第4层的高度为3米。因此,原告建造的涉案房屋第四层与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不符,故被告义乌市规划局作出的涉案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并无不当。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但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与行政诉讼的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琅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琅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樊圣军
人民陪审员 杜志贵
人民陪审员 季航飞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代
书 记员 郑 婧【附注】(2016)浙0782行初8号行政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