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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3执恢39号

申请执行人大荔县某某联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大荔县某某联运有限公司,杜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523执恢39号申请执行人大荔县某某联运有限公司,地址大荔县城关镇。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杜某某,男,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安塞县坪桥镇。本院在执行大荔县某某联运有限公司与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的(2015)大民初字第01524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执行标的为13万元及利息。现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部分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陕0523执恢39号案件的执行。日后一旦发现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即可申请恢复原判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成

审判员 王进军

审判员 刘相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