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民终32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北路顺天北国风光小区20栋201。法定代表人谢佳林,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市雨花区裕安建筑器材租赁部,经营场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体院北路69号湖南电工器材总厂内。经营者赵建秀,女,195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上诉人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雨花区裕安建筑器材租赁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05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接到《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通知》(编号NO:1614445)后,未按照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通知》的要求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预交诉讼费用,亦未依法提出司法救助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预交诉讼受理费,且未依法提出司法救助申请,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第一款、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上诉人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豪杰
审 判 员 曾庆军
代理
审判员 黄 琦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