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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刑终199号

王某、徐某聚众斗殴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聚众斗殴
当事人
王某,徐某,卓某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刑终199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岩,男,1986年9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农民,户籍地灵璧县,现住灵璧县。2009年1月21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灵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2年1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灵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撤销原判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7月8日被灵璧县公安局灵城派出所抓获,同年7月10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灵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徐某,女,1994年7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居民,住灵璧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7月8日被灵璧县公安局灵城派出所抓获,同年7月10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灵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8日被灵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12日被灵璧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卓某,男,1990年12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居民,住灵璧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7月8日被灵璧县公安局灵城派出所抓获,同年7月10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12日被灵璧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审理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徐某、卓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6)皖1323刑初字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卓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以没有持械,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王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因琐事于2015年7月8日23时许伙同徐某、卓某与梁芳、梁磊等人互殴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某撤回上诉。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3刑初字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耀

审 判 员 徐   莉

代理

审判员 胡   奇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艳(代)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