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3500号原告郭和光,男,195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刘国成(特别授权),汶上白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东岳大街157号,组织机构代码:86643549-4。负责人徐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路、张曼曼(特别授权),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和光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智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和光诉称,2015年10月11日19时许,李来华驾驶鲁J×××××轿车沿省道337由北向南行驶至24KM+350M处时,与顺行左转原告郭和光驾驶的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李来华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鲁J×××××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限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费共计26086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因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证,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商业三者险拒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19时许,案外人李来华驾驶鲁J×××××小型轿车沿省道337由北向南行驶至24KM+350M处时,与顺行左转原告郭和光驾驶的无牌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郭和光及鲁J×××××小型轿车乘员王淑华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李来华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和光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但该违法行为不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外人王淑华在该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车辆无牌三轮汽车所有人为原告郭和光。经济宁旭东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该车损失价值为5080元,原告支付价格鉴定费3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不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郭和光受伤后入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右眉弓皮肤撕裂伤、头顶皮肤撕裂伤、枕部皮肤撕裂伤、颈4/5椎间盘突出、颈髓损伤,花费医疗费10626元。原告郭和光住院期间由其女郭海霞护理。另查明,事故车辆鲁J×××××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李来华,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费用清单、评估结论书、相关票据等予以证实,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案外人李来华与原告郭和光均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案外人李来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和光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鲁J×××××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虽对济宁旭东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书提出异议,但不再申请重新鉴定,对该评估结论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每天30元计算12天。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工作及收入状况,根据其受伤情况,本院酌定误工费按照每天60元计算30天。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工作及收入状况,关于护理费本院酌定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即每天60元计算12天。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必要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240元。因无医嘱需加强营养,对于原告要求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价格鉴定费系因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12=360元、误工费60×30=1800元、护理费60×12=720元、交通费240元、车辆损失5080元,共计1882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和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1476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和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066元。
三、驳回原告郭和光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保险公司赔偿款汇入汶上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汶上县支行15487101040024281(注明案件号)。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郭和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智亮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燕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