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05民初4214号原告(反诉被告)江阴信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顾山镇北国海兴路179号。
法定代表人:安国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国霖,浙江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永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松白公路百旺信工业园区二区第七栋。
法定代表人:朱建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熔,该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江阴信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永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反诉被告)江阴信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4日以原、被告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本诉申请。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永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5日以原、被告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江阴信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永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反诉被告)江阴信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撤回本诉;
二、准许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永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反诉。本案本诉受理费2509元,因撤诉减半收取为1254.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江阴信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本院向原告(反诉被告)江阴信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退回1254.5元。本案反诉受理费1136.5元,因撤诉减半收取为568.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永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院向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永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退回568.25元。
审判员 朱丽娇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秋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