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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民初2485号

王志强与孟二利、白瑞英、胡建平、王换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志强,孟二利,白瑞英,胡建平,王换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2485号原告王志强,男,1969年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孟二利,男,1971年7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白瑞英,女,1971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胡建平,男,1972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王换芳,女,1974年6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

原告王志强与被告孟二利、白瑞英、胡建平、王换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卫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强及被告孟二利、胡建平到庭,被告白瑞英、王换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5日,被告孟二利、胡建平向原告王志强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3%,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后二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11月25日,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未予偿还。又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孟二利与被告白瑞英、被告胡建平与被告王换芳婚姻存续期间,故被告白瑞英、王换芳同样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上述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25日起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并由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孟二利、胡建平向原告王志强借款50万元且约定月利率为3%的事实。

被告孟二利辩称:当时系吴小毛及被告胡建平联系本被告要借款,本被告联系原告给提供的借款,本被告没有借款,只是担保人。被告孟二利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被告白瑞英未到庭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胡建平辩称:借款系吴小毛使用,本被告没有借款,也只是担保人。被告胡建平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被告王换芳未到庭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孟二利、胡建平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二被告认为其没有使用借款,且只是担保人。法庭出示的户籍证明及婚姻登记信息,原告及被告孟二利、胡建平对其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孟二利、胡建平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法庭出示的户籍证明及婚姻登记信息,系公安机关及民政部门出具,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6月25日,吴小毛及被告孟二利、胡建平向原告王志强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3%,三人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后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11月25日,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未予偿还。故诉至本院。另查,被告孟二利与被告白瑞英及被告胡建平与被告王换芳在借款时系合法夫妻。

本院认为,原告王志强与被告孟二利、胡建平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借款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合理利息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请求超过了年利率24%,对超出该规定部分的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被告孟二利与被告白瑞英及被告胡建平与被告王换芳在借款时系合法夫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上述四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债务属于被告孟二利或者被告胡建平的个人债务,故被告白瑞英、王换芳同样应当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此外,被告孟二利、胡建平辩称其二人未使用借款且仅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因借据中列明二被告系借款人且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孟二利、白瑞英、胡建平、王换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志强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上述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孟二利、白瑞英、胡建平、王换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卫国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武晓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