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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02民初840号

郭兴仲与欧阳长江、吉安景福彩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郭兴仲,欧阳长江,吉安景福彩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02民初840号原告郭兴仲,男,196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吉州区,委托代理人阙晓珉,江西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长江,男,汉族,吉安景福彩印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吉安县,。被告吉安景福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县凤凰工业园凤凰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0821210003802。法定代表人胡兵。

原告郭兴仲与被告欧阳长江、吉安景福彩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彦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兴仲的委托代理人阙晓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长江、吉安景福彩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兴仲诉称,被告欧阳长江多次向原告借款,并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借到郭兴仲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月息2%,按季付息,期限壹年,至2016年3月30日止”。又于2015年4月10日向原告出具另一张借条,载明“借到郭兴仲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月息3%,至2015年5月10日止”。两份借条均加盖了被告吉安景福彩印有限公司的公章。但直至起诉时,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130万元及利息(其中100万元按月息2%自借款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30万元按月息3%自借款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欧阳长江、吉安景福彩印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欧阳长江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并分别于2015年4月1日、2015年4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100万元和30万元的借条,其中100万元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借期至2016年3月30,另外30万元借条约定月利率为3%,借期至2015年5月10日。被告吉安景福彩印有限公司也在两张借条上盖章。借款后,两被告均未按约还款付息,经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银行转账信息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欧阳长江、吉安景福彩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应按约及时偿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130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部分,由于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支付100万元利息的诉请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而原告请求按月利率3%支付30万元利息的诉请超过相关规定标准,故只能按月利率2%计算,超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欧阳长江、吉安景福彩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郭兴仲借款130万元及利息(其中100万元按月利率2%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剩余30万元按月利率2%自2015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3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欧阳长江、吉安景福彩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彦博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双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旅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