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刑初66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6)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杨小宁(已判决)至本区金汇镇泰日社区新建路XXX号一服装店内,由杨小宁以挑选衣服为由吸引店员注意,被告人王某某趁机窃得价值人民币1604元的手机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同案犯杨小宁的供述,证人常某某、朱某某的证言,监控录像,相关票据,手机进网许可,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之数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士龙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盛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