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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行终328号

符兴、湛江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符兴,湛江市人民政府,林雪明,符建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行终3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符兴,男,汉族,1936年9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遂溪县。

委托代理人:王保,广东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江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跃进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中丙,市长。

委托代理人:罗卓琴,湛江市法制局科长。

原审

第三人:林雪明,女,汉族,1957年10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遂溪县。

原审

第三人:符建荣,男,汉族,1984年10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遂溪县。上述两位原审第三人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符彩玲,女,汉族,1975年10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遂溪县。

上诉人符兴因与被上诉人湛江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林雪明、符建荣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湛中法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林雪明、符建荣不服遂溪县人民政府2013年10月17日颁发给原告符兴遂府集用(2013)第48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于2014年1月16日向被告湛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湛江市人民政府2014年1月17日决定受理后,于同日向林雪明、符建荣发出湛府行复〔2014〕8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向遂溪县政府发出湛府行复〔2014〕8号《答复通知书》,向符兴发出湛府行复〔2014〕8号《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林雪明、符建荣向湛江市人民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据材料,遂溪县人民政府向湛江市人民政府提交了遂府案〔2014〕5号答复书及颁发土地证给符兴的证据材料,符兴向被告湛江市人民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辩书及证据材料。因该案情况复杂,被告湛江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12日决定对该复议审理期限延长30天。被告湛江市人民政府经过审理后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湛府行复〔201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遂府集用(2013)48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在湛府行复〔2014〕8号复议决定中查明,涉案土地是牛圩村委会符屋村原有建设用地,面积47.171平方米,四至为:东至符建荣宅厨房门口,南至5米村公共道路,西至符建锋宅院墙,北至符建荣宅大门口。2012年11月1日,符兴填报《遂溪县农村村民宅基地申请审批表》,申请涉案土地作为宅基地使用。2013年9月22日,遂溪县国土资源局报遂溪县人民政府批准,作出《关于遂城镇村民符兴农村宅基地批复》(遂国土资(利用)字〔2013〕42号),同意符兴使用该宅基地。同年10月17日,遂溪县政府给符兴颁发遂府集用(2013)第48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林雪明、符建荣不服遂溪县国土资源局上述批复,向湛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4月,湛江市人民政府作出湛府行复〔2014〕7号复议决定,以符屋村没有张榜公布符兴申请使用涉案地情况,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了上述批复。被告在湛府行复〔2014〕8号复议决定中认为,遂溪县人民政府据以颁发遂府集用(2013)第48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权属来源依据《关于遂城镇村民符兴农村宅基地批复》(遂国土资(利用)字〔2013〕42号)已撤销,遂府集用(2013)第48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亦应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之规定,决定撤销遂府集用(2013)第48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湛府行复〔201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涉案土地位于牛圩村委会符屋村,面积47.171平方米,四至为:东至符建荣宅厨房门口,南至5米村公共道路,西至符建锋宅院墙,北至符建荣宅大门口。湛府行复〔201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于涉案土地上述四至、面积的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符兴不服上述《行政复议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湛府行复〔201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湛江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另查:遂溪县国土资源局2013年9月22日对遂城镇人民政府作出遂国土资(利用)字〔2013〕42号《关于遂城镇村民符兴农村宅基地的批复》,该批复主要内容是,镇政府送来符兴村民的《农村村民宅基地申请审批表》及有关材料已收悉,经研究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遂城镇辖下有关村民小组将1宗、面积共47.171平方米的集体土地(均为村内建设用地)作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并安排给符兴使用。2013年10月17日,遂溪县人民政府给原告符兴颁发了遂府集用(2013)第48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项下土地所有权人遂城镇牛圩村委会符屋村经济合作社农民集体,土地座落遂城镇牛圩村委会牛圩小区,地类(用途)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类型拨用宅基地,使用权面积47.17平方米。遂府集用(2013)第48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有:1.公告(集用)第249号,2.遂国土资(利用)字〔2013〕42号批复,3.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4.土地登记申请书,5.宗地图。上述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中的遂国土资(利用)字〔2013〕42号批复已经被湛府行复〔2014〕7号复议决定撤销。再查:原告符兴曾另案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湛府行复〔2014〕7号复议决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湛中法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原告符兴的诉讼请求。

原告符兴对此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928号行政判决,该行政判决认为:遂溪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遂国土资(利用)字〔2013〕42号《关于遂城镇村民符兴农村宅基地的批复》中,批准符兴使用的涉案宅基地与林雪明、符建荣现使用的宅基地相邻,林雪明、符建荣主张符兴对涉案宅基地的使用影响了其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湛江市人民政府撤销遂国土资(利用)字〔2013〕42号《关于遂城镇村民符兴农村宅基地的批复》,以消除符兴使用涉案宅基地给其带来的不利影响,应当认定林雪明、符建荣与上述批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林雪明、符建荣虽然已转为城镇户口,但作为符景伦的继承人,在符景伦的宅基地被依法收回之前,仍依法享有对符景伦宅基地和房屋的继续使用权。张榜公布是申请宅基地的必经程序,公布期满无异议之后,相关申请材料才能上报审批。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符兴申请涉案宅基地事宜尚未张榜公布,事实清楚。(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928号行政判决以符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为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行政复议纠纷,被诉行政行为是被告湛江市人民政府2014年4月23日作出湛府行复〔201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林雪明、符建荣申请行政复议是否适格;湛府行复〔2014〕8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遂府集用(2013)第48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权属来源已撤销,该证亦应撤销是否妥当。被申请复议的遂府集用(2013)第48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所涉土地与林雪明、符建荣现使用的宅基地相邻,符建荣及其家人林雪明认为遂溪县人民政府向符兴颁发该证侵犯其合法权益而向湛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的规定,其作为行政复议申请人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根据该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需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原告符兴申请使用涉案宅基地的批准文件遂国土资(利用)字〔2013〕42号《关于遂城镇村民符兴农村宅基地的批复》已经被湛府行复〔2014〕7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符兴不服该复议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被原审法院作出(2014)湛中法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符兴不服原审法院(2014)湛中法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已经被本院作出(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92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进行地籍调查获得。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如实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涉案的遂府集用(2013)第48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中的遂国土资(利用)字〔2013〕42号批复已经被湛府行复〔2014〕7号复议决定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湛江市人民政府受理林雪明、符建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过审理查明遂溪县人民政府据以颁发遂府集用(2013)第48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给符兴的权属来源依据《关于遂城镇村民符兴农村宅基地批复》(遂国土资(利用)字〔2013〕42号)已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之规定,作出撤销遂府集用(2013)第48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湛府行复〔2014〕8号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告符兴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符兴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符兴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湛江市人民政府撤销涉案用地批复所依据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诉复议决定未将湛江市国土资源局列为第三人不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复议决定,维持涉案用地批复。

被上诉人湛江市人民政府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取得涉案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来源依据已被撤销,我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理据充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林雪明、符建荣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经审查,认定事实与原审判决无异,本院确认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本案中,涉案的遂府集用(2013)第48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中的遂国土资(利用)字〔2013〕42号《关于遂城镇村民符兴农村宅基地的批复》已经被湛府行复〔2014〕7号复议决定予以撤销。

上诉人符兴不服该复议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作出(2014)湛中法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驳回符兴的诉讼请求;符兴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92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此,被上诉人湛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湛府行复〔2014〕7号复议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被上诉人湛江市人民政府受理原审第三人林雪明、符建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查明遂溪县人民政府据以向符兴颁发遂府集用(2013)第48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权属来源依据即遂国土资(利用)字〔2013〕42号《关于遂城镇村民符兴农村宅基地批复》已被湛府行复〔2014〕7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撤销,遂作出湛府行复〔2014〕8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遂溪县人民政府向符兴颁发的遂府集用(2013)第48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符兴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符兴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符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燕

代理

审判员  刘德敏

代理

审判员  黄伟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璐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