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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24民初537号

何某某与杜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当事人
何某某,杜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24民初537号原告何某某。被告杜某某。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杜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薛志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13年农历3月相识,同年农历四月初十日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婚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生育子女。2013年农历4月,经媒人之手原告给被告家支付了彩礼22000元,被告家退了10000元,原告用从被告家退回的10000元买了一辆摩托车和三金。2015年6月1日左右,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回了娘家,虽经原告邀叫多次,但一直没有回来。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了解除双方的同居关系,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2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经人介绍,于2013年5页17日(农历2013年4月8日)按照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婚后,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生育子女。在该婚约关系缔结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2000元的彩礼,被告退还原告10000元,原告给被告购买了三金,其中手镯和耳环现在被告处,其余的在原告家中。

原告何某某于2016年4月29日9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并由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证人杨永顺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必须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准予结婚的情形。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按照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彩礼返还情形,被告应当予以适当返还,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杜某某返还原告彩礼4000元。上述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果当事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薛志强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少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