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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02民初2002号

原告李日学与被告李日兴、李淑兰、李日晓、李日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李日学,李日兴,李淑兰,李日晓,李日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2民初2002号原告李日学,男,195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委托代理人苏村野、潘正杰,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日兴,男,194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被告李淑兰,女,195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被告李日晓,男,195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被告李日辉,男,196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委托代理人周澍彤、高东,山东悦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日学与被告李日兴、李淑兰、李日晓、李日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村野、潘正杰、被告李日兴、李淑兰、李日晓、李日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澍彤、高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的父亲李化敏、王玉英均去世,遗留坐落于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大西庄村东二街64号(房产证号为威环房私字第5-11-00**号)房屋一套,未留下遗嘱。2003年4月11日晚,原、被告五人采用竞价的方式,将诉争房屋作价8000元归原告所有,原告找给其他四人每人1600元。原告已经交付给被告李日兴、李淑兰、李日晓每人1600元,三人亦接受,但唯独被告李日辉次日反悔并拒不接收房款,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李日兴、李淑兰、李日晓的陈述与原告一致,且均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日辉辩称,不存在原告诉称的竞价行为,自己未同意将房屋作价8000元归原告所有,故应按法定继承由被告李日辉取得房屋五分之一的份额;房屋买卖是要式法律行为,原、被告之间关于房产处理的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法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成立。

经审理查明,李化敏、王玉英夫妇育有子女五人,即本案原、被告,被告李日兴为长子,被告李淑兰为长女,原告李日学为次子、被告李日晓为三子、被告李日辉为四子。李化敏于1986年去世,王玉英于2003年去世,二老身故后留有环翠区羊亭镇大西庄村东二街64号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威环房私字第5-11-00**号),但未留遗嘱。2003年3月底王玉英去世,4月11日晚,原、被告兄妹五人及部分家属在被告李日晓家中共同协商分割父母遗留房屋。被告李日兴、李淑兰、李日晓均称不要房屋,只要份额款。被告李日辉、原告李日学均表示要房屋,李日辉出价6000元,原告李日学则出价8000元,最终各方达成协议,由出价8000元的原告李日学取得房屋所有权,原告向四位被告每人支付1600元。4月14日晚,原告陆续向被告李日兴、李淑兰、李日晓各交付了1600元,三人接收,但到被告李日辉家交付款项时,被告李日辉反悔,并称房子份额不转让了。此后双方一致未达成协议,也未提起诉讼。2016年3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无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李化敏、王玉英夫妇去世后未留有遗嘱,故遗留的涉案房屋,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继承开始后,房屋由原、被告五人共同共有,后经协商,原、被告五人以竞价的方式达成房屋分割口头协议,该协议的性质为债权合同,原告并未因此而直接取得被告李日辉享有的房屋份额。在被告李日辉拒绝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原告享有的是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请求权,原告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给付之诉,请求被告李日辉交付份额,但无权直接请求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归自己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日学请求确认位于羊亭镇大西庄村房产证号为威环私字第5-11-00**号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李日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佳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