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8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董国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立民,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申春华,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法定代表人姜涛,经理。委托代理人贾长红,男,195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商丘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济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以下简称XX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2月14日8时40分许,济荷高速菏泽方向115公里560米附近,因天气原因造成能见度低,路面湿滑,车牌号为鲁GD87**的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段时侧滑碰撞护栏,致使后方34部车辆连续出现紧急制动和撞击。本次事故中,熊伟驾驶的鄂AH51**号重型厢式货车、朱厚山驾驶的XX运输公司所有的豫NA37**号大型普通客车、伊继俊驾驶的鲁A026**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相继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停在前方的车辆依次发生追尾碰撞。事故造成豫NA37**号大型普通客车、鲁A026**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不同程度损坏,豫NA37**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人员张龙华等受伤。2013年1月16日,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济公交认字第(2012)1214-008号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厚山与熊伟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朱厚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熊伟无责任;伊继俊与朱厚山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伊继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朱厚山无事故责任。2013年3月12日,豫NA37**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员张龙华起诉XX运输公司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平商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判决XX运输公司赔偿张龙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97904元。2014年3月21日,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平商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立案执行。2014年12月4日张龙华与XX运输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载明:“1、被执行人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一次性赔偿申请人100152元,已付30000元,下欠70152元,本次结清。2、案件执行费1500元,由被执行人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承担。3、该案件一切赔偿了结,双方再无纠结”。2013年10月10日在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豫NA37**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梁延征代表朱厚山与伊继俊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内容为:“1、鲁A026**轿车方承担豫NA37**号大型客车维修费,(豫NA37**号大型客车维修费经保险公司确认后由A0260Q轿车方赔付)。A0260Q轿车方依凭据承担两车施救费。2、两车上伤员互不承担。今后互不纠缠。”豫NA37**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XX运输公司,鲁A026**小型轿车在人保济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人保济南分公司已对A0260Q号小型轿车、豫NA37**号大型客车的施救费以及车辆维修费进行了赔付。原审法院认为,朱厚山驾驶的XX运输公司所有的豫NA37**号大型普通客车先与熊伟驾驶的鄂AH51**号重型厢式货车追尾碰撞,后又被伊继俊驾驶的鲁A026**小型轿车追尾碰撞,造成豫NA37**号大型普通客车、鲁A026**号小型轿车不同程度损坏,豫NA37**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人员张龙华等受伤。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厚山与熊伟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朱厚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熊伟无责任;伊继俊与朱厚山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伊继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朱厚山无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合分析事故发生经过,并依据生活常识可以认定,伊继俊驾驶的小型车辆碰撞XX运输公司所有的大型客车造成张龙华受伤的可能性明显小于XX运输公司所有的大型客车与前方车辆碰撞造成张龙华受伤的可能性,但人保济南分公司辩称张龙华受伤非因伊继俊驾驶的小型车辆碰撞所致,并无证据证实,完全排除伊继俊驾驶的车辆碰撞造成张龙华受伤的可能性,违背一般常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酌定伊继俊驾驶的小型车辆应对前方车辆车上人员损失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伊继俊虽与豫NA37**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梁延征就损害赔偿达成协议,约定两车上伤员互不承担,今后互不追究。但人保济南分公司并非上述协议当事人,其自愿履行上述协议之内容亦不属于履行约定之行为,该协议对其不具有约束力,不能免除其赔偿义务。现XX运输公司对张龙华进行了赔偿,其要求人保济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经审核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平商初字第104号判决的第一至八项即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5404元均在交强险限额内,人保济南分公司依法应予承担;第九项鉴定费2500元,不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担的责任范围,人保济南分公司不应承担。因人保济南分公司怠于履行赔付义务引发本案诉讼,且经审理其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诉讼费用应根据各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按照实际承担的赔偿数额比例予以分担。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损失95404元。案件受理费224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承担。
上诉人人保济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第一、伊继俊驾驶的车辆不可能造成张龙华受伤。1、根据法律规定,日常生活经验也是人民法院判决案件的依据,当事人无需举证,被上诉人的车辆先与前方重型厢式货车追尾,后被伊继俊驾驶的现代小客车追尾,只造成伊继俊的车辆损坏,稍具常识即能做出正确判断,张龙华受伤是由被上诉人的车辆与前车撞击造成的。2、被上诉人的车辆属于大型普通客车,高度和自身重量都是现代小客车所无法比拟的,伊继俊驾驶的小客车从后部撞击不可能伤到其车上乘客,被上诉人属于大客车,其最后排的乘客座位后面有行李箱、发动机舱、发动机本身座位缓冲,其座位本身的高度比小客车的车身还高,伊继俊驾驶的小客车根本不可能造成其车上人员受伤,而被上诉人的长途大客车内部布满座椅,在猛烈撞击下乘客由于惯性撞击座椅才是造成受伤的原因,由现场照片及车辆维修明细亦可见,被上诉人的大客车前部损坏严重,故其与前车的撞击才是造成乘客受伤的原因。上诉人认为上述事实系日常生活经验,根据法律规定不需要举证,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无证据证实”为由判决上诉人赔偿,系超出法律规定强加给上诉人举证责任,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3、交警的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认定乘客受伤的事实,上诉人对原审法院审理的(2013)平商初字第104号案亦不知情,该判决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第二、原审法院认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与伊继俊达成的协议不能免除上诉人的赔偿义务,对法律认识错误。1、上诉人承保的交强险或者商业险,均是责任保险,保险标的就是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无责任,则上诉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在交警的主持下,被上诉人与伊继俊达成调解协议,其双方之间的交通事故侵权关系转变为合同关系,该合同约定“两车上伤员互不承担,今后互不纠缠”,也就是说伊继俊对被上诉人的车上人员受伤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作为承保人当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的辩解更没有依据,发生这么大的事故,双方达成调解被上诉人会不知道么而且在协议上签字的就是被上诉人的安全人员梁延征,该调解书加盖平阴县公安局交警队的公章,其效力是经过有权机关确认的,是合法的。该协议被上诉人已经履行,被上诉人的车辆维修费上诉人已经赔偿,被上诉人并没有依法撤销该协议,该协议依然有效,双方均应遵守。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l、法律关系错误,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其主张的并非自身的损失,而是车上人员的损失,被上诉人的诉求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范围,其主体不适格,无权主张该损失。2、被上诉人与车上人员在原审法院的诉讼属于运输合同纠纷而不是侵权纠纷,被上诉人在运输合同中承担的赔偿义务要求上诉人保险合同赔偿没有法律根据,被上诉人在运输合同中承担的赔偿义务不属于上诉人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上诉人无赔偿义务。由于两案均不属于侵权纠纷,根本不存在被上诉人代位、竞合、选择的问题。
三、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没有法律根据。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怠于履行赔付义务”的说法亦没有事实依据,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XX运输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非日常生活经验,而是其主观想象和推测,缺乏具有说服力的证据,在什么样的重量比重情况下小车的惯性伤害不了大车上的乘客有无证据证实乘客受伤就是第一次撞击造成的有无证据证实乘客受伤与小车追尾撞击没有一点因果关系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承保的车辆追尾我方车辆,负全部责任,故上诉人故应对被追尾车辆的乘客受伤承担赔偿责任。
二、上诉人承保的车辆追尾我方车辆,造成我方车辆损失及车上乘客受伤,上诉人在已经赔偿车上乘客损失的情况下,有权对上诉人予以追偿。
三、事故发生后,为尽快了结,车辆相关人员达成协议是事实,但被上诉人作为豫NA37**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法定所有人,并未签订协议,亦未授权任何人签订协议及收到相关通知,故该协议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伊继俊驾驶的小型车辆追尾被上诉人XX运输公司的大型客车,交警部门认定伊继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上诉人人保济南分公司主张被追尾车辆上的乘客张龙华受伤并非因伊继俊追尾所致,完全排除伊继俊追尾造成张龙华受伤的可能性,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酌定伊继俊应对张龙华的受伤承担次要责任,较为公平合理,并无不当。关于伊继俊与豫NA37**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梁延征签订的协议,因被上诉人XX运输公司及上诉人人保济南分公司并非上述协议的签订人,亦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XX运输公司对该协议知情或委托梁延征签署,故该协议对被上诉人XX运输公司及上诉人人保济南分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XX运输公司在已对张龙华赔偿损失的情况下,主张上诉人人保济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人保济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4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李丽
代理
审判员 宋文华
代理
审判员 潘 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邢春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