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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行申60号

马林晓与泗水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林晓,泗水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行申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林晓,男,汉族,1980年10月12日生,住英国。委托代理人马成保,男,195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申请人之母)王福梅,女,195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经五路***号*单元***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泗水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址泗水县文化路25号。法定代表人徐茂盛,局长。委托代理人孔波,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峰,山东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二审第三人泗水县土地储备中心,住址泗水县中兴路*号。法定代表人王鲁林,主任。委托代理人孔凡文,该单位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马林晓诉被申请人泗水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第三人泗水县土地储备中心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济行终字第10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林晓申请再审称: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的规定,1、请求撤销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行终字第109号行政裁定。2、请求撤销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2012)泗行初字第29号行政裁定。3、请求撤销被申请人给第三人作出的泗建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泗建延拆(2011)05号《延期拆迁决定书》。具体事由如下:

一、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2010年7月8日被申请人泗水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给第三人泗水县土地储备中心作出泗建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面积281334.74平方米,计28.16公顷。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占用土地8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面积己超过8公顷以上,没有办理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故意借用《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将济宁市泗水县南关街村等无地农民的户口转为山东省地方城镇居民户口的批复》(鲁政字(1995)65号文)冒充批准文件,原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二、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将济宁市泗水县南关街村等无地农民的户口转为山东省地方城镇居民户口的批复》(鲁政字(1995)65号)仅符合《山东省国有土地储备办法》第八条第(三)项即符合国有土地进行储备报审材料之一,二审法院审查被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时,把鲁政字(1995)65号文作为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文,同时给予司法认定,故意违背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三、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八)项的规定。再审申请人曾在一、二审诉讼中多次陈述被申请人《房屋拆迁许可证》超越职权,在二审诉讼中两次信函致合议庭,但是在一、二审法院裁定书中就超越职权内容只字未提及。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济行终字第45-2号行政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与本案的诉讼内容、诉讼主张及行为完全不同,因此对再审申请人不具有拘束力。被申请人泗水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答辩称,1、马林晓同片区被拆迁人就本案行政许可申请省高院再审,省高院已驳回再审申请。答辩人认为本案与上述案件所诉行政行为为同一行政行为,应当驳回马林晓的再审申请。2、答辩人作出的房屋拆迁许可是对片区内多宗权属地块的房屋拆迁行政许可,拆迁面积并未超过批准权限。一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马林晓起诉于法有据。泗水县土地储备中心答辩称,1、本案的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应驳回马林晓的再审申请。2、本案所涉及片区内的农转非土地为国有土地,答辩人依据的该农转非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并未超越职权。

本院认为,马林晓申请再审的请求为:撤销被申请人给第三人作出的泗建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泗建延拆(2011)05号《延期拆迁决定书》。经审查,2012年朱本兰诉泗水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房屋拆迁行政许可一案,泗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泗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维持了上述拆迁许可和延期拆迁决定,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济行终字第45-2号行政判决对前述判决已予以维持。即马林晓申请撤销的泗建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泗建延拆(2011)05号《延期拆迁决定书》,已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应裁定驳回马林晓的起诉。综上,原审裁定并无不当,马林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马林晓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海燕

代理

审判员  王淑芳

代理

审判员  李 宁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