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8民初355号原告王建伟,男,汉族,生于1974年10月13日。村民。委托代理人杨站,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四化,鹿邑县试量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冬梅,女,汉族,生于1974年3月21日。市民。委托代理人张钰,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维聪,男,汉族,生于1990年12月23日。系交警队协警。系李冬梅之子。委托代理人朱传超,鹿邑县辛集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胥健,男,汉族,生于1959年7月20日。退休职工。
原告王建伟与被告李冬梅、史维聪、胥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四化、杨站、被告李冬梅委托代理人张钰、被告史维聪委托代理人朱传超以及被告胥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伟诉称,2015年1月14日被告李冬梅丈夫史某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有胥健担保。史某于2015年1月14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期限一年,到期后,因史某于2016年2月5日因病去世,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催要借款,三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原告现金200000元。
被告李冬梅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史某系公务员,不得经商,李冬梅的丈夫史某借款与李冬梅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史维聪辩称,史维聪和父亲史某是两个独立的家庭,对其经济来往不知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胥健辩称,胥健系债权人王建伟的担保人,史某借王建伟现金200000元是事实,给付现金时胥健在场。借款人及其家人有偿还能力,担保已到期,担保人不应偿还。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鹿邑县公安局真源派出所证明一份、借条一份。证明李冬梅与史某系夫妻关系。史某于2015年1月14日借原告现金200000元,由被告胥健担保。经质证,被告李冬梅异议认为,李冬梅与史某虽系夫妻关系,但婚姻关系应由民政部门结婚登记手续证明,派出所无权证明。借款是史某做生意所借,史某系公务员不能做生意。李冬梅对借款不知情。被告史维聪异议认为,被告史维聪对该借款不知情,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胥健异议认为,史某借王建伟现金200000元是事实,给付现金时胥健在场,但担保期限为一年,已到期,担保人不承担责任。经审查,本院对李冬梅与史某系夫妻关系、史某于2015年1月14日借原告王建伟现金200000元并由被告胥健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定。2、2015年1月14日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证明原告王建伟借给史某20万元的资金来源,以及借给史某借款事实。被告李冬梅异议认为,此账单只能证明刘绿霞的账号,不能证明该款给付史某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该证据手写部分无效。被告史维聪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该款给付史某了,史维聪不知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胥健异议认为,原告给付史某现金200000元是事实,此事胥健知道。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在信用社取款2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史维聪提交以下证据:1、提交户口簿(复印件)三张。证明史维聪系李冬梅与史某之子,与父母分家另住。原告王建伟异议认为,1、该户口本签发时间为2016年2月26日。史维聪有逃避责任的嫌疑。2、史维聪系史某合法继承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与户口无关。被告李冬梅无异议。被告胥健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史维聪系李冬梅与史某之子的事实予以采信。2、鹿邑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执法证与执法牌各一份。证明史某的身份是公务员,从没干过生意,不存在借钱。原告异议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借款的事实,本案的关键在于史某是否借款的事实,而不是史某有没有资格去做生意的事实。被告史维聪无异议。被告胥健无异议。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李冬梅与史某系夫妻关系,史维聪系李冬梅与史某之子。刘绿霞与王建伟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4日史某借原告王建伟现金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王建伟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为期壹年,借款人:史某2015年元月14日。担保人:胥健
二0一五年一月十四号”。胥健在担保人处签名,借条上并附史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史某于2016年2月5日去世,原告找三被告催要借款,该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建伟与史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史某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史某于2016年2月5日去世,李冬梅与史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其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被告李冬梅没有证据证明史某与债权人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否则,该债务为李冬梅与史某夫妻共同债务,李冬梅应当偿还该债务。王建伟与担保人胥健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6年2月15日起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史维聪虽系李冬梅与史某之子,但该债务系李冬梅与史某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因此史维聪对此期间债务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冬梅偿还原告王建伟款200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胥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李冬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勇
审判员 赵泉舟
审判员 夏治国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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