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行申190号

浙江宏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海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登记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浙江宏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浙江威仕达光电材料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宁支行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行申19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宏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长乐镇环镇东路55号。法定代表人周侠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凌巧荣、卜一奇,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海宁市长埭路384号。法定代表人章如强,局长。委托代理人金虎良,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浙江威仕达光电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尖山新区仙侠路122号106室。诉讼代表人张学明,该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负责人。原审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宁支行,住所地海宁市海昌南路28号。负责人王浩云,行长。再审申请人浙江宏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宏嘉建设公司)与海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称海宁工商局)城建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8月19日作出的(2015)浙嘉行终字第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宏嘉建设公司申请再审称:

一、原审判决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争议的在建工程抵押具体包括哪些范围不是行政诉讼审理的范围,显属认定错误;且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只能及于工程已经完工部分不包括未完工部分,故本案所争议的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违法。

二、原审故意曲解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的法律规定,明显错误。1.《担保法》并无在建工程抵押的规定。2.被申请人作为行政机关,不能将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作为行政行为的依据。本案所涉的争议仅为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所涉登记的范围应仅在“正在建造的”范围内,而不应涉及“尚未建造的”与“其他”两类。且《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七条与《物权法》的规定明显不符;《物权法》是上位法、新法,两者规定出现不一致时,应优先适用《物权法》。

三、原审在明知被申请人未按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程序规定进行实地查看的情况下,仍然认定被申请人所作登记行为合法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被诉行政登记行为。被申请人海宁工商局在本案再审审查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浙江威仕达光电材料有限公司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宁支行在本案再审审查期间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被诉抵押登记行为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规定,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据此,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均可以成为合法的抵押物。从本案事实看,浙江威仕达光电材料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宁支行在合同和申请书中均明确了抵押财产包括整个案涉在建工程,再审申请人宏嘉建设公司在承诺书中也明确表示“多晶炉车间,建设规模59967.49平方米……贵行需实现抵押权时,我单位自愿放弃该建设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综上,在基础抵押法律关系真实合法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海宁工商局作出被诉抵押登记行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再审申请人以抵押物不能包括尚未建造部分的建筑物为由主张抵押登记违法,及以海宁工商局未实地查看等为由要求撤销被诉抵押登记行为等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宏嘉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宏嘉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黄金富

代理

审判员  刘家库

代理

审判员  张立莹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魏奇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