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民终49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刘作明,男,197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右前旗。委托代理人张颖,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上诉人(一审被告)刘作伟,男,1984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右前旗。上诉人(一审被告)刘作利,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右前旗。委托代理人姜淑华(系刘作利之妻),女,1968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义会,男,195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右前旗。
上诉人刘作明、刘作伟、刘作利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科右前旗人民法院(2015)科民初字第1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作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颖、上诉人刘作伟、上诉人刘作利的委托代理人姜淑华,被上诉人李义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李义会及刘作明、刘作伟、刘作利均系科右前旗阿力得尔苏木复兴村村民。李义会于1998年4月15日承包了复兴村委会发包的村西公路北山耕地上的荒山进行植树造林,四至为:东至张玉江短垄地西头,西至北牧业队道,北至北山分水岭,南至耕地北往北,承包期限为1998年4月15日至2028年4月15日(30年)。在签订上述承包合同后,因李义会的原合同被村委会不慎弄丢,2015年4月22日村委会在23名村民代表、村委会书记、主任均签字的情况下为李义会补签了一份林地承包合同书,并加盖了村委会公章。2015年4月8日刘作明、刘作伟、刘作利将五座祖坟迁至科右前旗阿力得尔苏木复兴村李义会承包的林地范围内。2015年5月4日,李义会将其三人诉至法院,要求刘作明、刘作伟、刘作利将五座祖坟从其承包的林地内迁出,并支付因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而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费。一审法院认为,李义会所提交的承包合同能够充分证明其从村委会依法取得了村委会发包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对该林地具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刘作明、刘作伟、刘作利所迁五座祖坟均在李义会承包的林地四至范围内的事实清楚,故李义会要求刘作明、刘作伟、刘作利将五座祖坟挪出其林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作明、刘作伟、刘作利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所迁五座祖坟未在李义会林地四至范围内,故其不同意从李义会林地挪出祖坟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李义会主张的560元交通费,没有提供正规收据,也不能证明是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而支出的交通费,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维护;关于误工费,李义会没有提交证据,其诉讼请求也没有法律依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作明、刘作伟、刘作利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排除妨碍,将所迁五座祖坟从原告李义会承包的林地内迁出;
二、驳回原告李义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义会负担25元,被告刘作明、刘作伟、刘作利负担25元。”宣判后,刘作明、刘作伟、刘作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刘作明、刘作伟、刘作利上诉称,在2015年清明节期间自家的祖坟挪到了集体土地内,并没有建在李义会的林地范围内。一审庭审时,李义会仅提供了2015年4月22日与村委会补签的林地承包合���书,该合同书系李义会与村委会成员私相授受形成,合同书上的23名村民代表签字也并非出自村民本人以及是否是1998年原村民代表均没有证据证明。李义会未能提供上诉人侵权事实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侵权事实的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驳回李义会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义会庭审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刘作明、刘作伟、刘作利提供:1、GPS测绘图二份(复印件),证明李义会承包林地的亩数是414.96亩,合同四至有问题,已经超出150亩之外,故所挪坟不在李义会承包林地范围内。被上诉人李义会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具有权威性,不应采信。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系���诉人自行测量,本院不予采信。2、证人牛某某、郭某某出庭证明,证人曾与李义会共同承包林地,上诉人建坟地点系村里集体用地,非李义会承包林地范围之内。上诉人质证认为,两位证人证言能够证明上诉人挪坟的行为未侵害李义会的权益。被上诉人李义会质证认为,证人没资格作证,1998年承包林地,到2001年两位证人因验收不合格取消承包资格,现均由其本人承包。本院认证认为,证人虽系同村村民,但其证言不足以证明建坟地系集体土地,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刘作明、刘作伟、刘作利自认在2015年清明节期间将自家的祖坟挪到复兴村山坡上,但主张该地系集体土地,非李义会林地承包范围内,并在二审提供GPS测绘图及证人出庭予以证明。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李义会不予认可,并提供其与复兴村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予以反驳,该承包合同显示���义会承包林地四至为:东至张玉江短垄地西头,西至北牧业队道,北至北山分水岭,南至耕地北往北。作为农村集体组织成员承包土地范围应以发包方确认的承包四至为准,本案中一审法院对争议位置进行现场勘查,确认了刘作明、刘作伟、刘作利在李义会承包林地范围内建坟的事实,上诉人对此虽不予认可并否认李义会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但就其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确认其三人建坟的行为侵犯了李义会的承包经营权,判决刘作明、刘作伟、刘作利将五座祖坟从李义会承包的林地内迁出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刘作明、刘作伟、刘作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王晓梅
审 判 长 刘立岩
代理
审判员 崔玲玲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善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