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民初字第2537号原告方某,男,1986年9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小明,江苏致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女,1988年11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继林,江苏鼎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志贤,江苏鼎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某诉被告李某甲撤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陈文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小明,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继林、顾志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诉称:2012年初,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12年XX月登记结婚。其间因感情不和离婚,后于2015年XX月XX日复婚,因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矛盾无法调和,2015年XX月XX日,双方协议离婚。2015年10月10日,双方之子李某乙出生。2015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6日,被告及其父母非法扣留原告近20个小时,胁迫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变更抚养权并重新分割财产,直至原告签字才释放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补充协议(以下简称“离婚补充协议”)。
被告李某甲辩称:1、离婚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2014年2月24日,原、被告虽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但是双方办理的是虚假离婚,因为该离婚登记以后双方仍共同生活,期间至被告怀孕,且在此次假离婚后三个月,双方又以金地自在城卖房款中的一部分款项为被告母亲购置了燕语庭新房,所以不存在因感情不合离婚的问题;2、2015年9月22日的离婚协议是因为原告为了实现个人目的,编造了其父母要以原告名义购房,为避免原告父母担心,要求被告配合办理虚假离婚,故也不存在感情不合问题;3、双方在赛虹桥派出所民警在场的情况下,经协商签署了“离婚补充协议”,不存在原告所说的胁迫的事实。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于2012年XX月XX日结婚。2014年XX月XX日,双方离婚。2015年XX月XX日,双方再次结婚,同年XX月XX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双方表示目前无共同财产,故无需涉及分割财产。2、离婚后儿子(或女儿)由女方直接抚养,男方每月给付抚养费4000元。协议中被告特别注明:“女方在怀孕其间强烈要求离婚,工作人员已调解,女方坚持办理,男方同意,一切责任自负。”同年10月10日,双方之子李某乙出生。同年10月15日晚上,被告及其父母到原、被告原承租的南京市雨花台区XX栋807室,与原告交涉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等问题。原告父亲报警。赛虹桥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处理双方的纠纷。因当天晚上双方存在分歧,未能达成协议,警察离开纠纷现场。次日早晨8时43分,原告父亲再次报警,民警再次出警。当天上午,双方草签了“离婚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1、孩子抚养权归男方所有,女方可随时探望。女方按规定的比例(20%至30%)支付抚养费;2、汽车归男方所有,一次性支付女方10万元;3、三金燕语庭XX幢XX室的房产给女方永远居住,女方不得随意变卖,若此房产变卖给第三方,男方有权起诉,此房产目前已无任何经济纠纷;4、男方一次性赔偿女方12万元(10万元精神损失费再加2万元欠李群费用);5、女方在月子其间可继续住在名城世家二期房屋中,并享受月嫂照料;6、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所有费用于公证处公证后一并由男方一次性支付给女方,限10日内付清(2、4条费用合计22万元)。当天下午,双方去公证处办理公证事宜,因有些不方便公证,公证处未予公证。为此,被告方在协议结尾注明,在此协议生效之后,双方不得再以任何原因起诉或找双方麻烦。签订协议后,原告按照协议在十日内支付了被告192000元。2015年10月30日,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称汽车尾款28000元于2015年底归还。该280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三金燕语庭XX幢XX室房屋的购买时间为2014年中旬,购买合同中的买受人为被告的母亲。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接处警证明、离婚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案争议焦点:签订“离婚补充协议”时是否存在胁迫的情形。审理中,原告提供从赛虹桥派出所调取的派出所视频录像一份,证明被告方胁迫原告签订“离婚补充协议”。被告否认有胁迫行为,为此提供赛虹桥派出所于2015年12月28日出具的“接处警证明”一份,内容为:“2015年10月16日8月43分,我所接报警称:名城世家XX栋807,我儿子被其老丈人扣留,昨天就报警了,称自己要上去抢人了,请民警尽快过来处理。经民警出警了解,方某因与前妻李某甲离婚一事,方某的父母和李某甲的父母来此协商相关赔偿事宜,产生纠纷,后双方达成协议并一同前往公证处公证。特此证明。”原告表示,该份证明根据被告的口述写的,签订协议时,警察并不在现场。故请求法院进一步查证。本院向10月16日到现场处理双方的纠纷的警察进行了调查。警察表示,双方协议时,警察曾表示先走,男方还不让警察走,让警察待他们签好协议后再走。所以在争执现场待了很长时间,一般的出警不会有这么长时间。至于协议内容,警察并没有过问,只知道他们在谈子女抚养、汽车等财产问题。对本院的调查情况,原告律师表示,警察在实际处理中是考虑到家庭纠纷,没有采取进一步措施。从警察的角度看,警察认为这是合理的,不会进一步激化矛盾,但不能改变胁迫事实的存在。被告还提供南京脑科医院的门诊病历及病假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因原告有婚外情,被告受欺骗被“离婚”,医生诊断被告处于抑郁状态。原告质证认为,对门诊病历及病假证明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抑郁状态与抑郁症是有区别的,原告也是抑郁状态,离婚双方都有责任。本院评析意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质证意见,以及本院调查核实的情况,对被告关于签订“离婚补充协议”时警察在现场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被告关于其处于抑郁状态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相关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为妥善处理双方的矛盾,本院曾主持双方调解,被告的调解意见是要求复婚,原告坚决不同意复婚。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婚姻是人生的重大选择,和谐的家庭关系是社会和谐的基础。每个人都应慎重对待,婚前应增进了解,婚后也必须珍惜婚姻,不能轻言离婚。原、被告在不长的时间内,结婚,离婚,复婚,然后又在被告怀孕即将分娩的情况下离婚。这种对待婚姻不谨慎的态度,导致本案纠纷的产生,对双方都造成了很大的困扰,双方都要引以为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处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双方在赛虹桥派出所民警在场的情况下签订了“离婚补充协议”,之后,双方曾共同到公证处准备公证,在没有公证的情况下,原告接受了“在此协议生效之后,双方不得再以任何原因起诉或找双方麻烦”的约定,并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了大部分款项,余款28000元亦出具了欠条一张,现原告以签订“离婚补充协议”时存在胁迫为由主张撤销,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员 陈文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见习
书记员 王 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