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民初306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富力国际中心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江北东江二路二号富力丽港中心酒店。
负责人:蔡英杰。
委托代理人:熊向东,系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程皓,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邱伟荣,男,汉族,1974年10月04日出生,地址:广东省惠东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富力国际中心支行与被告邱伟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富力国际中心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熊向东、被告邱伟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富力国际中心支行诉称,2011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B:XXXXXXX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房屋抵押贷款人民币400000元,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在合同期内贷款利率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第一年贷款年利率确定为9.115%,贷款发放日为2011年12月16日,贷款期限1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合同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执行。被告以其名下的位惠州市桥东××街××小区××房、、建筑面积124.61平方米的房产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为粤房地他项权惠州字第××号号。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然而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自2015年5月16日首次开始逾期,至2015年10月21日止已连续4个月未按时足额还款,尚有借款本金余额294006.92元(其中积欠逾期本金为8862.79元),积欠利息8092.82元,合计302099.74元。根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解除合同。另外,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5104.98元(根据本息302099.74元及粤价(2006)298号《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民商事财产案件计件收费最低标准计算得出)。根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应由被告承担。上述逾期贷款,原告催收未果,为确保实现债权和担保物权,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和被告于2011年11月11日签订的编号B:XXXXXXX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判令被告立即归还
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4006.92元以及至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0月21日为8092.82元)以及律师费15104.98元,三项合计317204.72元。2.原告上述债权对被告所有的位惠州市桥东××街××小区××房、、建筑面积124.61平方米的房产粤房地证字第××号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发生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富力国际中心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邱伟荣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借据、编号B:XXXXXXX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粤房地权惠州字第××号号房地产权证、粤房地他项权惠州字第××号号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400000元、被告以其房地产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三、本息清单,证明被告违约欠款的事实。证据四、律师费计算说明,证明被告违约欠款的事实。补充: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最新逾期账单。
被告邱伟荣答辩称: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拖欠借款是迫于无奈,借款是用途正当用途,是因为经济上的困难无法按时偿还借款,现在一直想办法偿还。被告邱伟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B:XXXXXXX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房屋抵押贷款400000元,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在合同期内贷款利率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第一年贷款年利率确定为9.115%,贷款发放日为2011年12月16日,贷款期限1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合同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执行。被告以其名下的位于惠州市桥东××街××小区××3054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11月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号、他项权证为: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号】。合同签订后,原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自2015年5月16日开始逾期,截止至2015年10月21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94006.92元(其中积欠逾期本金为8862.79元),利息8092.82元,合计302099.74元。原告催讨未果遂向法院提起上述诉请。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富力国际中心支行与被告邱伟荣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所订立的,代表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邱伟荣发放抵押贷款40万元,原告依约于2011年12月16日向被告指定账号发放了上述贷款。被告主要合同义务是及时足额付清欠款。
被告仍不履行偿还欠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解除《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并要求其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伟荣以其所有的位于惠州市桥东××街××小区××房为上述贷款作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11月4日办理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为: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号】。因此,原告请求将被告邱伟荣提供的位于惠州市桥东××街××小区××房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用15104.98元的请求,有合同约定和相应的发票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富力国际中心支行与被告邱伟荣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邱伟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富力国际中心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94006.92元及利息8092.82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0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至借款偿清之日止)和律师费15104.98元。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富力国际中心支行对被告邱伟荣提供的位于惠州市桥东东湖6街东湖花园4号小区428栋3054房【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号、他项权证为: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号】的处置价款在被告上述欠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8元(原告预交3029元),由被告邱伟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秀群
审 判 员 丘文秋
代理
审判员 陈希希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立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