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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2民初107号

陈灵剑与刘长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8-01-12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灵剑,刘长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2民初107号原告陈灵剑,男,汉族,1989年3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叶青岩,厦门市银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长青,男,汉族,1983年2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委托代理人卢素芬,福建合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灵剑与被告刘长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云集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灵剑及其委托代理人叶青岩、被告刘长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素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灵剑诉称,2015年8月25日9时50分,洪培进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西厦线西侧辅道由南往北逆向行驶,行驶至路段时与对向刘长青驾驶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闽D×××××的轻型货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洪培进及其车上乘员陈灵剑受伤的损害后果。该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安大队认定:洪培进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长青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陈灵剑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陈灵剑在厦门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0天,并经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等级十级。该事故给陈灵剑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6216.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天×100元/天);3.营养费600元;4.误工费13750元(125天×110元/天);5.护理费700元(10天×70元/天);6.交通费200元;7.残疾赔偿金35116元(17558元/年×20年×10%);8.被扶养人生活费8394.1元(15262元/年×11年×10%÷2);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700元;合计71676.86元。被告刘长青所有的车辆未投保险,故被告刘长青应赔偿原告陈灵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1676.86元。现请求判令:

一、被告刘长青赔偿原告陈灵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1676.86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长青辩称,洪培进应承担原告受伤造成损失的80%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15%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216.76元,其中307元没有病历印证,主张伙食补助费100元每天偏高,应按60元计算,营养费600元缺乏依据,误工时间主张到定残前一日缺乏依据,误工时间偏长,误工工资因原告是农民应按农民每年纯收入16220元计算,对于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无异议,交通费200元缺乏依据,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偏高,鉴定费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自行鉴定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此外,原告的合理损失由洪培进承担80%,原告自行承担15%,刘长青承担5%。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9时50分,洪培进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西厦线西侧辅道由南往北逆向行驶,行驶至路段时与对向由刘长青驾驶车牌号为闽D×××××的轻型货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洪培进及其车上乘员陈灵剑受伤的损害后果。该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安大队认定为:洪培进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长青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陈灵剑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陈灵剑被送往厦门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9月4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6216.76元。医嘱共建议休息三个月。陈灵剑于2015年12月8日委托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鉴定意见:陈灵剑的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陈灵剑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陈灵剑与陈淑迎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8年4月24日生育一子陈麒龙(公民身份号码:)。审理中,原告陈灵剑表示其与洪培进系好友,其放弃向洪培进主张赔偿的权利。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厦门市第三医院门诊病历、厦门市第三医院出院记录、厦门市第三医院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厦门市第三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对其过错给受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的侵权法律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逐一分析如下:

一、关于原告陈灵剑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何确定。1.陈灵剑主张医疗费6216.76元,有厦门市第三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等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陈灵剑主张营养费600元。

本院认为,陈灵剑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营养费系治疗和康复的必然支出,其主张营养费600元亦属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照准。3.陈灵剑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天×100元/天),并未超过厦门市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陈灵剑主张护理费700元(10天×70元/天)。

本院认为,洪培进住院时间为10天,确需护理,其主张每天70天,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陈灵剑主张残疾赔偿金35116元(17558元/年×20年×10%)。

本院认为,其主张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6.陈灵剑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8394.1元(15262元/年×11年×10%÷2)。陈灵剑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其子陈麒龙至陈灵剑定残时(2015年12月17日)为7周岁,抚养年限为11年,故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8394.1元(15262元/年×11年×10%÷2),本院予以支持。7.陈灵剑主张交通费200元,交通费系就医治疗的必然支出,其主张金额偏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元。8.陈灵剑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本院认为,陈灵剑因事故受伤造成十级伤残,确实对其精神上造成较大伤害,但主张5000元偏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4000元。9.陈灵剑主张误工费13750元[125天×110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

本院认为,陈灵剑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伤残,其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并无不当,且误工标准按每天110元计算亦属合理,但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日应为114天,故误工费为12540元(114天×110元/天);10.陈灵剑主张鉴定费700元。

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处理本起事故赔偿事宜的合理支出,有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69366.86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计7816.76元(其中医疗费621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6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60850.1元(其中护理费70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351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39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1254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外损失700元(即鉴定费)]。

二、被告刘长青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刘长青驾驶的闽D×××××的轻型货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对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刘长青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起事故造成陈灵剑和洪培进受伤,且二人的经济损失总和已超交强险限额,故交强险限额应按二人分项限额损失比例进行分配。陈灵剑、洪培进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分别为7816.76元和65721.26元,故陈灵剑和洪培进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的分配金额分别为:1063元【7816.76元÷(7816.76元+65721.26元)×10000元】和8937元【65721.26元÷(7816.76元+65721.26元)×10000元】;陈灵剑和洪培进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的损失为60850.1元和146162.16元,故陈灵剑和洪培进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分配金额分别为:32333.89元【60850.10元÷(60850.1元+146162.16元)×110000元】和77666.11元【146162.16÷(60850.1元+146162.16元)×110000元】;陈灵剑和洪培进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的损失为32333.89元和77666.11元,刘长青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陈灵剑33396.89元(1063元+32333.89元),对于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35969.97元(69366.86元-33396.89元)由于刘长青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10790.99元,刘长青共计应赔偿陈灵剑44187.88元(33396.89元+10790.9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长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灵剑人民币44187.88元。

二、驳回原告陈灵剑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刘长青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75元,由被告刘长青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云集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成武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