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2644号
原告:宁波萍钢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保税区兴农大厦****室。
法定代表人:徐志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祝林林,江西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磊,江西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罗泾矿石码头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川念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尔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华,上海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远船舶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顺通路***号*座****室。
法定代表人:张林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华,上海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贝优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东大名路***号***楼***********室。
法定代表人:吴清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伍健鸿,上海瀛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鹤林,上海市鹤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萍钢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萍钢)为与被告上海罗泾矿石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泾码头)、被告上海浦远船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远公司)、被告上海贝优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优能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宁波萍钢委托代理人祝林林律师,被告罗泾码头和被告浦远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葛华律师,被告贝优能公司委托代理人伍健鸿律师、王鹤林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向宁波萍钢和湖南微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微科)发出暂停放货通知,通知宁波萍钢暂停发放宁波萍钢的所有货物。后经罗泾码头统计,从“大秦”轮、“矿水”轮、“明立”轮、“和谐”轮和“艾德文”轮等5艘船舶卸下的货物共计153685吨。上述货物非法留置时的市场价值共计人民币XXXXXXXXX元。由于三被告非法留置的行为侵犯了宁波萍钢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违法留置行为;2、三被告立即放行堆存在罗泾码头的货物153685吨。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罗泾码头辩称:1、罗泾码头与宁波萍钢没有合同关系,宁波萍钢要求罗泾码头放货没有法律依据;2、罗泾码头与贝优能公司系港口作业合同关系,由于贝优能公司未能按照合同支付港杂费、堆存费等,罗泾码头已对相应的货物进行了留置。故请求驳回宁波萍钢的诉讼请求。
被告浦远公司辩称:浦远公司与案外人湖南微科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结清,浦远公司没有留置涉案货物,也没有实际控制涉案货物,宁波萍钢要求浦远公司放货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贝优能公司辩称:1、贝优能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在法律上其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在事实上贝优能公司未占有涉案货物,也未实施留置行为;2、宁波萍钢并非货物所有权人,其并非适格的原告,无权主张货物所有权;3、由于宁波萍钢和湖南微科未支付港杂费、堆存费等,导致贝优能公司未能向罗泾码头支付上述费用,罗泾码头依据其与贝优能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对涉案货物进行留置,依法有据,宁波萍钢无权要求放行货物。原告宁波萍钢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三被告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如下:1、海运提单和提货单,以证明宁波萍钢系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人。被告罗泾码头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涉案货物的所有人为宁波萍钢,宁波萍钢也书面告知相关方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人系九江萍钢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江萍钢)。被告浦远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罗泾码头。被告贝优能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宁波萍钢系九江萍钢的外贸代理人,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为九江萍钢。
本院认为,由于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关于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以证据记载为准。2、贸易合同以及银行凭证,以证明宁波萍钢系货物的买方,支付了相应的货款,也是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人。被告罗泾码头和被告浦远公司质证认为,贸易合同原件为英文件,应为境外签订,但未办理公证认证,对贸易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银行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凭证为银行向宁波萍钢的放款凭证,并非付款凭证,且金额与贸易合同不符,故该凭证与本案无关。被告贝优能公司质证认为,由于贸易合同的卖家均在国外,主体身份无法确认,故对真实性有异议。贸易合同的约定的收货港亦不是上海港罗泾码头,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关于银行凭证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罗泾码头和被告浦远公司质证相同。
本院认为,因该组证据系原件,三被告亦未能反证贸易合同系在境外形成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该证据的证明力,以证据记载为准。3、宁波萍钢和九江萍钢签订补充协议和结算协议、我的钢铁网发布的矿石行情价及公证书、退款凭证和补充说明,以证明宁波萍钢违反合同约定未向九江萍钢交付涉案货物,双方经协议后,宁波萍钢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办理了退款手续,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人仍为宁波萍钢。被告罗泾码头和被告浦远公司质证认为,宁波萍钢和九江萍钢为同一集团公司的下属企业,故对补充协议、结算协议和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矿石行情价及公证书和退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贝优能公司质证认为,宁波萍钢和九江萍钢为同一集团公司的下属企业,补充协议、结算协议、情况说明退款凭证系为诉讼虚构的证据,且与贝优能公司提交的证据相矛盾,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价格表与补充协议无关联性,故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该证据组系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关于证据的证明力,以证据记载为准。4、5套对外付款通知书,以证明宁波萍钢支付了涉案货物的货款,是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人。被告罗泾码头和被告浦远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货物到上海港后,货物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被告贝优能公司质证认为,由于宁波萍钢和九江萍钢系关联企业,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货物数量与实际不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证据组系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关于证据的证明力,以证据记载为准。5、8张增值税发票,以证明宁波萍钢和九江萍钢系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代理关系。被告罗泾码头和被告浦远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贝优能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宁波萍钢与九江萍钢系代理关系,发票不能证明买卖合同关系实际发生。若宁波萍钢和九江萍钢为买卖合同关系,开具发票亦证明了货物所有权已经转移,宁波萍钢不再是货物所有权人。
本院认为,该证据组系原件且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关于该证据的证明力,该证据可与上述证据1-4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宁波萍钢与国外买家签订了外贸合同,进口了涉案货物,再通过内贸合同关系转卖给九江萍钢,综合上述证据1-4九江萍钢与宁波萍钢就涉案货物所有权重新进行约定,双方确认宁波萍钢系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人,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6、(2014)沪海法商初字第1171号和(2014)沪海法商初字1462号两份民事判决书及(2015)沪高民四(海)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宁波萍钢与三被告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罗泾码头和被告浦远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贝优能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宁波萍钢并非货物所有权人,与贝优能公司亦没有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因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关于该组证据的证明力,因该组证据系生效判决书,故可以认定在该组证据所涉纠纷中,宁波萍钢与三被告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7、暂停放货通知两份及罗泾港存数表,以证明三被告实际了违法留置行为及留置货物重量为153685吨。被告罗泾码头质、被告浦远公司证认为,对第一份放货通知不清楚。对第二份放货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罗泾码头未非法留置,现存货物数量135991吨。被告贝优能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贝优能公司没有留置货物。由于罗泾码头留置涉案货物,故贝优能公司向湖南微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微科)发出该两份通知。关于涉案货物数量为135991吨。
本院认为,因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据效力,经原、被告各方确认,现有存货为135991吨。关于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8、货物催告函及快递单证,以证明宁波萍钢以书面形式要求三被告停止非法留置货物并放货。三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三被告没有收到该函。
本院认为,因三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关于该证据的证明力,以证据记载为准。9、罗泾港铁矿石价格行情,以证明该价格行情为计算标准,用于确定三被告2014年5月30日的留置的货物价值与罗泾码头和贝优能公司之间债权债务的合理性。被告罗泾码头和被告浦远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货物的价格波动很大,罗泾码头依据相应货物价格留置了相应的货物。被告贝优能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由于涉案货物价格波动,码头费用又在不断地增加,故罗泾码头逐渐增加留置货物的数量具有合理性。此外,贝优能公司还多次催促湖南微科、宁波萍钢和九江萍钢提货。
本院认为,因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据效力。关于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以证据记载为准。10、提货函,以证明宁波萍钢在2014年8月28日派船提货未果。被告罗泾码头和被告浦远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系仅说明宁波萍钢准备提货,但未证明其已派船到港办理提货手续。被告贝优能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宁波萍钢提取货物也应按照各方的合同办理相关的手续,即湖南微科向贝优能公司发出提货指令,贝优能公司再通知罗泾码头。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宁波萍钢自行制作的证据材料,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关于该证据的证明力,以证据记载为准。被告罗泾码头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宁波萍钢、被告浦远公司和被告贝优能公司的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如下:1、铁矿石代理进口协议、进口矿全程物流合同和货权转移函,以证明原告不是货物所有权人,其诉讼主体身份不适格。原告宁波萍钢质证认为,铁矿石代理进口协议没有原件,故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该协议的内容实为买卖合同。对进口矿全程物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不能证明货物所有权人为九江萍钢。对货权转移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函也不能证明货物的物权发生变动,仅是告知相关方货物出售给九江萍钢的事实。被告浦远公司和被告贝优能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虽原告对进口矿全程物流合同和货权转移函的真实性有异议,但罗泾码头已在接受上述传真的电脑中当庭演示了接收信息,在没有相反的证据情况下,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于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2、港口作业费用明细表、货物存数表、检验证书,以证明贝优能公司的欠款金额。宁波萍钢质证认为,费用明细表系罗泾码头单方面制作的材料,没有证明力。对货物存数表、检验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货物存数和商检数,不能证明欠款金额。被告浦远公司和被告贝优能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宁波萍钢、浦远公司和贝优能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费用明细表系依据货物存数和检验证书记载的货物数量结合罗泾码头与贝优能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计算出的费用金额,虽然原告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有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3、提货手续及单证,以证明涉案货物的提货流程,罗泾码头系根据贝优能公司的指令放货。宁波萍钢质证认为,实际操作流程系湖南微科通过电话或者传真形式指令办理提货手续,无须贝优能公司盖章确认。被告浦远公司和被告贝优能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宁波萍钢、浦远公司和贝优能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关于该证据的证明力,以证据记载为准。4、催提函及复函,以证明贝优能公司要求宁波萍钢尽快提货,减少货物转场费用。宁波萍钢质证认为,该组证据无原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浦远公司和被告贝优能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催提函系贝优能公司制作的证据材料,且贝优能公司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催提函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复函虽无原件,但涉案各方在业务过程中,实际操作主要为传真往来,且该复函的内容与催提函可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复函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关于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以证据记载为准。5、2016年2月29日的铁矿石行情表,以证明铁矿石价格行情从2014年5月30日每吨约人民币700元跌至2016年2月29日约每吨300元,下跌幅度巨大,罗泾码头为维护国有资产免遭流失和自身合法权益,对涉案货物进行留置。原告宁波萍钢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留置行为应基于留置当时的情况考虑,三被告系在2014年留置货物,与2016年的铁矿石行情无关。被告浦远公司和被告贝优能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宁波萍钢、浦远公司和贝优能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关于该证据的证明力,以证据记载为准。被告浦远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宁波萍钢、被告罗泾码头和被告贝优能公司的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如下:1、民事起诉状和民事调解书,以证明浦远公司和湖南微科之间的纠纷经法院调解已经了结并履行完毕,涉案货物中已经没有浦远公司承运的货物。原告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由法院确认,由于浦远公司在暂停放货通知上盖章,故可以确认浦远公司作出留置货物的意思表示。被告罗泾码头和被告贝优能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生效的诉讼文书,故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于该证据的证明力,以证据记载为准。被告贝优能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宁波萍钢、被告罗泾码头和被告浦远公司的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如下:1、(2014)沪海法商初字第1171号、(2014)沪海法商初字1462号两份民事判决书及(2015)沪高民四(海)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贝优能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亦未留置货物。原告宁波萍钢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实现贝优能公司证明目的。被告罗泾码头和被告浦远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宁波萍钢、罗泾码头和浦远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于该证据的证明力,以证据记载为准。2、铁矿石代理进口协议、进口矿全程物流合同和货权转移函,以证明宁波萍钢并非本案适格原告,涉案货物所有权人为九江萍钢。
原告宁波萍钢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被告罗泾码头提交的证据1相同,其质证意见亦与之相同。被告罗泾码头和被告浦远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该组证据与被告罗泾码头提交的证据1相同,故本院的认证意见亦与之相同。3、宁波萍钢和九江萍钢的注册信息,以证明两公司系关联企业。原告宁波萍钢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即使两公司有关联性,但也可以独立进行商业行为。被告罗泾码头和被告浦远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宁波萍钢、罗泾码头和浦远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宁波萍钢确认其与九江萍钢系关联公司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4、工作函、装船通知,以证明涉案货物所有权人为九江萍钢。原告宁波萍钢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且该证据只能证明货物在离开码头之前所有权不属于九江萍钢。被告罗泾码头和被告浦远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虽原告对工作函的真实性有异议,但罗泾码头已在接受上述传真的电脑中当庭演示了接收信息,在没有相反的证据情况下,本院确认工作函的真实性及证据效力。关于工作函的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装船通知既无原件且记载内容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5、派船通知、货物交接单,以证明涉案货物所有权人为九江萍钢,且罗泾码头未超额留置货物。原告宁波萍钢质证认为,对派船通知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货物交接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货物存数为135991吨。被告罗泾码头和被告浦远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虽宁波萍钢对派船通知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该派船通知与货物交接清单的内容可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因原、被告各方对货物存数135991吨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6、上海港港口(矿石)装卸作业合同、留置通知书两份,以证明罗泾码头依法留置涉案货物。原告宁波萍钢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确认,但不能证明贝优能公司没有参与货物的留置行为。被告罗泾码头和被告浦远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该证据的证明力,以证据记载为准。7、对账单,以宁波萍钢拖欠湖南微科人民币4100万元,湖南微科也确认宁波萍钢未支付堆存费和操作费。原告宁波萍钢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宁波萍钢拖欠湖南微科的款项。因湖南微科对外欠债,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了宁波萍钢对湖南微科的应付款人民币1300万元。被告罗泾码头和被告浦远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该证据的证明力,以证据记载为准。
本院查明:2014年,宁波萍钢与港富贸易有限公司、方大钢铁(亚洲)有限公司、萍钢国际公司、万宝控股有限公司、RIOTINTOIRONOREASIAPTE.LTD签订了5份铁矿石/粉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宁波萍钢向上述5家公司购买铁矿石/粉。宁波萍钢向光大银行、中国银行、工商银行和建设银行等申请对外付款。同年1月至3月期间,“明立”轮船东签发的提单记载货物重量为176837吨,“矿水”轮船东签发的两张提单记载货物重量分别为92409吨和75833吨,“和谐”轮签发的两张提单记载货物重量分别为100000吨和62100吨,“大秦”轮船东签发的两张提单记载货物重量分别为135423吨和37484吨,“艾德文”轮船东签发的两张提单记载货物重量分别为64786吨和107133吨。上述货物到达上海港后,宁波萍钢凭上述提单向上海海松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和上海远东环球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换取了提货单。2014年2月至8月期间,宁波萍钢向九江萍钢发出10份货权转移函。该10份函均记载,在罗泾港减载的货物已通关放行,现将货权转移给九江萍钢,交货方式为外轮舱底交货。在此期间,宁波萍钢还向湖南微科发出2份货权转移函。4月4日出具的函记载,将“大秦”轮所载15000吨货物的货权转移给萍乡萍钢安源钢铁有限公司,提货地点为二程船舱底。8月14日出具的函记载,将“大秦”轮所载13247吨货物的货权转移给萍乡方大钢铁有限公司,提货地点为二程船舱底。同年5月30日,贝优能公司向湖南微科发出暂停放货通知,要求湖南微科履行其与贝优能公司之间的协议,否则贝优能公司将暂停发放湖南微科名下的所有货物。2014年6月12日,三被告向湖南微科发出暂停放货通知,并抄送九江萍钢和宁波萍钢,该通知的内容与上述通知内容相同。5月30日,罗泾码头向贝优能公司发出留置告知函。该函记载,截止2014年5月30日,贝优能公司拖欠港口作业费等相关费用人民币3000余万元。为保障罗泾码头的合法权益,罗泾码头将留置堆场内8万吨货物。由于货物市场价格日益回落且堆存费日益增长,罗泾码头将根据实际情况追加留置货物直至贝优能公司履行合同付款义务。2014年7月8日,九江萍钢向上海国际港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港集团)发出工作函,该函记载,因上港集团以三被告的名义向湖南微科发出暂停放货通知,留置九江萍钢货物价值达上亿元,远超湖南微科的应付款项,上港集团的留置行为将可能造成九江萍钢巨额损失。同年8月6日,贝优能公司向宁波萍钢发出催提函,该函记载,由于湖南微科代理的“大秦”轮卸载的货物已经超过免费堆存期,该货物长期积港导致港口周转困难,现罗泾码头要求转场,转场费每吨人民币5元,要求宁波萍钢见函后抓紧提货。8月18日,宁波萍钢复函,该函记载,请贝优能公司暂缓转场,宁波萍钢将尽快提货,关于港口费用的支付事宜,宁波萍钢与湖南微科正在积极协调中。8月31日,宁波萍钢向湖南微科发出提货函,要求其安排提取在罗泾港堆放的PB粉8800吨,并将该函抄送至罗泾码头。2014年9月16日,九江萍钢向贝优能公司和罗泾码头发出工作函。该函记载,九江萍钢因未能联系上其货代湖南微科的负责人,造成提货指令不能及时下达给贝优能公司和罗泾码头,为生产需要,借提“艾德文”轮矿块1万吨,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均由九江萍钢承担。并附上九江萍钢与宁波萍钢签订铁矿石代理进口协议和湖南微科与九江萍钢签订物流合同。九江萍钢与宁波萍钢签订的铁矿石代理进口协议约定,九江萍钢委托宁波萍钢代理进口铁矿石,铁品味为63%,粉矿基价为以提单日后第30天的前后10天的62%普式平均价格加品位溢价加1美元/千吨,块矿基价为粉矿基价加块矿溢价加品位溢价加1美元/千吨。费用还包括所有税费、海运费、港杂费、报关报检费等。宁波萍钢将货权全部转移给九江萍钢之前,将拥有全部货物所有权,并拥有经济和法律追索权。湖南微科与九江萍钢签订的物流合同约定,湖南微科为九江萍钢进口矿的全程物流总代理,负责选港、进口报关报检、外轮速遣滞期、海事衔接、港口货物管理、全程运输到厂及全程物流管理等相关事宜。物流模式为海港接货或外轮接货通过堆场或海江联运及长江运输运至九钢码头。费用结算为港口费、商检费、报关报检费、速遣费、海运费、江运费等。同年9月18日,九江萍钢向罗泾码头发出派船通知,提取“艾德文”轮所载的部分货物。根据9月21日、22日的货物交接清单记载,分别提取“艾德文”轮所载货物8325吨和1185吨。此外,根据9月6日货物交接单记载,宁波萍钢作为托运人提取了“矿水”轮货物8195吨。2015年3月9日,上海海事法院对贝优能公司起诉湖南微科、宁波萍钢和九江萍钢港口作业合同纠纷一案(以下简称1171案)作出判决,判令湖南微科向贝优能公司支付港口费等人民币XXXXXXXX.72元及逾期利息损失和堆存费人民币XXXXXXX.90元。湖南微科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同年4月16日,上海海事法院对贝优能公司起诉湖南微科、宁波萍钢和九江萍钢港口作业合同纠纷另一案(以下简称1462案)判令湖南微科向贝优能公司支付港口费等人民币XXXXXXX.05元及逾期利息损失和堆存费人民币16840.60元。2015年6月10日,宁波萍钢向上港集团、罗泾码头、浦远公司和贝优能公司发出放货催告函,该函记载截止2014年8月31日,上港集团、罗泾码头、浦远公司和贝优能公司因湖南微科的债务纠纷扣押宁波萍钢的货物共计151984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为避免宁波萍钢的损失进一步扩大,请上述各方立即放行上述货物。2015年5月26日和9月29日,宁波萍钢与九江萍钢签订补充协议和结算协议。该两份协议记载,因宁波萍钢未按采购合同向九江萍钢交付涉案5艘船舶的货物,由于货价下跌,按双方依据我的钢铁网公布的罗泾港铁矿石行情价重新约定货物价格并进行结算。结算后,宁波萍钢按上述协议退还九江萍钢部分货款。2015年12月21日,九江萍钢出具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记载,宁波萍钢和九江萍钢之间铁矿石买卖合同的交货方式为赴罗泾港提货的二程船交货。由于宁波萍钢至今未交付货物,故该货物的所有权仍属于宁波萍钢,九江萍钢不是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人。2016年2月29日,罗泾码头向贝优能公司发出告知函。该函记载,截止2016年2月29日,贝优能公司拖欠涉案货物的港口作业费等已达到人民币4200余万元,根据该金额罗泾码头已留置堆场的全部货物共计135991吨。若贝优能公司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或提交其他有效担保,罗泾码头将按法律规定处理留置货物。另查明:堆放于罗泾码头货物的提货流程为宁波萍钢向湖南微科申请提货,湖南微科将需提货物的数量、品名、提货的船名及联系方式通过传真的方式告知贝优能公司,同时也告知罗泾码头。经贝优能公司确认后,罗泾码头根据传真件和确认的内容发放货物。2014年5月30日,在罗泾港的货物存数为XXXXXXX吨,2014年8月31日,涉案5艘船舶所运货物在罗泾港的货物存数为153685吨。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货物在罗泾港的现存数为135991吨。根据罗泾码头与贝优能公司合同约定的内容、商检货物的实际重量和在港货物的存数进行计算,双方确认截止2014年5月30日,贝优能公司拖欠罗泾码头的装卸作业费及堆存费共计人民币XXXXXXXX元,截止2016年2月29日,装卸作业费及堆存费共计人民币XXXXXXXX.20元。我的钢铁网上记载内容为:2014年5月30日,罗泾港PB块每吨为人民币765元至755元,PB粉每吨为人民币675元至685元,南非粉每吨为735元至745元;2014年8月29日,罗泾港PB块每吨为人民币720元至730元,PB粉每吨为人民币625元至635元,南非粉每吨为715元至725元;2015年9月9日,罗泾港PB块每吨为人民币475元至485元,PB粉每吨为人民币435元至445元,南非粉每吨为480元至490元;2016年1月13日,罗泾港PB块每吨为人民币375元至385元,PB粉每吨为人民币332元至342元,南非粉每吨为355元至365元;2016年1月26日,罗泾港PB块每吨为人民币375元至385元,PB粉每吨为人民币325元至335元,南非粉每吨为350元至360元;2016年2月29日,罗泾港PB块每吨为人民币440至450元,PB粉每吨为人民币370元至380元,南非粉每吨为395元至405元;2016年3月29日,罗泾港PB块每吨为人民币525元至535元,PB粉每吨为人民币425元至435元,南非粉每吨为475元至485元;2014年12月21日,浦远公司起诉湖南微科、九江萍钢和宁波萍钢要求支付运费人民币XXXXXXX.50元及违约金。2015年6月15日,浦远公司和湖南微科就上述案件达成调解协议,湖南微科已按上述协议履行义务。宁波萍钢和九江萍钢的投资人均为江西萍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萍钢股份)。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宁波萍钢是否为涉案货物所有权人;2、宁波萍钢能否要求三被告立即放行案货物。关于原告是否为涉案货物所有权人的争议。在案证据表明,宁波萍钢系涉案货物外贸合同的买方,也是涉案货物的进口方,对涉案货物具有所有权。在宁波萍钢与九江萍钢的买卖合同关系中,虽然宁波萍钢向湖南微科发出货权转移函,确认涉案货物在罗泾港卸载后,货物所有权已转移给九江萍钢,交货方式为外轮舱底交货。但由于涉案货物实际未能交付,宁波萍钢和九江萍钢于2015年12月21日变更双方买卖合同中交货方式,交货方式现为赴罗泾港提货的二程船交货,并确认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仍属于宁波萍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双方自行约定或变更交货方式和货物所有权归属与法无悖,故本院确认宁波萍钢为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人。关于宁波萍钢能否要求三被告立即放行涉案货物。本案中,三被告在2014年5月30日和2014年6月12日发出暂停放货通知,但现有证据表明,2014年5月30日罗泾港的货物存数为XXXXXXX吨,现在罗泾港的货物存数为135991吨,据此可以认定三被告事实上并未暂停发放湖南微科代理的所有货物,暂停放货通知也并非留置通知。因此宁波萍钢主张三被告发出暂停放货通知时即实施非法留置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货物共有135991吨,现存放于罗泾码头的堆场,罗泾码头为涉案货物的保管人。浦远公司和贝优能公司没有实际控制涉案货物,宁波萍钢要求浦远公司和贝优能公司放行涉案货物与客观事实不符,浦远公司和贝优能公司没有放货的权利,故本院对宁波萍钢要求浦远公司和贝优能公司放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罗泾码头占有涉案货物系因与贝优能公司的合同关系而合法占有,没有非法占有货物。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堆放于罗泾码头货物的提货流程为宁波萍钢向湖南微科申请提货,湖南微科将需提货物的数量、品名、前来提货的船名及联系方式通过传真的方式告知贝优能公司,同时也告知罗泾码头。经贝优能公司确认后,罗泾码头根据传真件和确认的内容发放货物。故宁波萍钢应当依据各方合同约定依据提货流程提取涉案货物。其次,罗泾码头作为港口经营人和货物保管人,根据法律规定,港口经营人和保管人在合同相对方未能支付完毕作业费、保管费等必要费用时,可以留置相应的货物。在本案中,因贝优能公司欠付罗泾码头港口作业费和保管费,罗泾码头留置涉案货物系依法保护其合同债权的行为,并非非法留置。第三,在2016年2月29日罗泾码头留置涉案货物时,已产生各项港口作业费和堆存费等合计为人民币XXXXXXXX.20元及其利息损失。若涉案货物进行拍卖程序,根据法律规定,还应支付拍卖成交金额5%的佣金和17%的增值税。经计算,上述费用合计约人民币4200余万元。由于铁矿石从2014每吨约人民币760元跌至2016的每吨约人民币360元,价格一路走低,现堆放于罗泾码头的货物共有135991吨,依据2016年1月13日的价格行情计算约为人民币4855万元。由于目前尚无迹象表明罗泾码头可以立即实现留置权的期待利益,涉案货物继续堆存并不断发生费用是客观事实,故罗泾码头为综合后续产生的费用、市场因素、供求关系及货物变现的难易程度对涉案135991吨货物进行留置,并无不当。宁波萍钢要求罗泾码头立即放货的主张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萍钢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3903元,由原告宁波萍钢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宁波萍钢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罗泾矿石码头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浦远船舶有限公司和被告上海贝优能实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亮
审 判 员 张建琛
人民陪审员 张 毅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 灿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二条本法所称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八十三条留置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第八十四条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第八十五条留置的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物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