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03执448号申请执行人刘福仓,男,汉族,1985年8月12日出生。被执行人刘喜仓,男,汉族,1978年4月18日出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的刘福仓申请执行刘喜仓物权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第39条的规定,应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刘喜仓银行存款5479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明
审 判 员 毛 建
代理
审判员 李 魁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洋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