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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1刑初274号

刘如艳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刘如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刑初274号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如艳,男,1971年5月2日出生,壮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云南省麻栗坡县人,家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麻栗坡县。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依法取保候审,2016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6]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如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如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2014年9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刘如艳醉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行经德清县104国道1407KM处时,与路边花坛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刘如艳受伤、后座乘客被害人李某1外伤致颅脑损伤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另查明,被告人刘如艳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3mg/100ml;经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如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超车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如艳已赔偿被害人李某1家属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如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吕某、张某、白某、李某2的证言,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查询、病历资料复印件、罪犯档案资料、交通事故调查分析报告书、情况说明、民事赔偿情况说明、谅解书、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尸体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车辆检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如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如艳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生命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如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夏辰雪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代

书 记员  魏辰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