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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02民初6521号

郭俊考与王海兵、冯义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9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郭俊考,王海兵,冯义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6521号原告郭俊考,男。被告王海兵,男。被告冯义考,男。

原告郭俊考与被告王海兵、冯义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俊考、被告王海兵、冯义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0日,被告王海兵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3.5%,并出具借条,被告冯义考以担保人名义签字。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后向二被告催要借款,至今未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王海兵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9.2万元(月利率2%,2010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共计392000元;2、被告王海兵给付上述本金从起诉之日起至案结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2%;3、被告冯义考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王海兵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借款事实认可,但下欠本金是3万元,其他的已经偿还了。

被告冯义考辩称,借款事实认可,但是被告还款的数额及时间等细节不清楚,剩余多少钱也不知道,但是借款的时候我签过字,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借款协议(即借据)3张,其中2009年10月20日的借据证明被告王海兵于2009年10月20日向原告郭俊考借款20万元,剩余两张借据证明被告所述的还款是偿还的该两笔借款。被告王海兵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两笔10万元的借款早已还清,20万元的借款也只下欠3万元。被告冯义考对2009年10月20日的借据认可,其他的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关于还款的事情不清楚。被告王海兵提供证据及原、被告质证情况:1、收条五张、收据一张、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回单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情况:1、2009年12月16日给付原告1.4万元利息,其中2009年5月29日10万元借款利息结至2009年11月29日;其中2009年6月11日10万元借款利息结至2009年12月11日;其中2009年10月20日20万元借款利息结至2009年12月20日;2、2010年1月10日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3、2010年7月7日给付原告利息款2万元;4、2010年10月28日给付原告现金15万元;5、2011年1月28日给郭俊考转款5万元;6、2011年10月16日给付原告现金5万元;7、2011年10月20日给付原告现金8万元。原告认可。被告冯义考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海兵共向原告借款三笔,分别为2009年5月29日借10万元、2009年6月11日借10万元、2009年10月20日借20万元,其中一笔10万元借款于2010年1月10日还清,另一笔10万元借款也已还清。原告本案主张的是被告2009年10月20日20万元的借款,借款约定月利率3.5%,被告冯义考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于2009年12月16日给付原告1.4万元利息,将本案借款利息付至2009年12月20日。被告于2010年7月7日给付原告利息款2万元、于2010年10月28日给付原告现金15万元、于2011年1月28日给付原告5万元、于2011年10月16日给付原告5万元、于2011年10月20日给付原告8万元。被告在2012年向原告抵顶一车辆。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被告认可,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其于2010年7月7日给付原告2万元利息,原告不认可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因原、被告除本案外还有过其他借贷关系,被告又称不清楚是否与本案有关,故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于2010年10月28日给付原告15万元,其中5万元与本案有关,原告不认可关联性,称是给付的上述三笔借款至2010年10月的利息。原告称其中一笔10万元借款在2010年1月10日已还清,故该笔借款不可能再产生利息,原告的陈述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予采信,认可被告所述的其中5万元与本案有关,因收据中未明确给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主张其于2011年1月28日给付原告5万元、于2011年10月16日给付原告5万元、于2011年10月20日给付原告8万元,原告认可是给付的本案借款,予以确认。被告主张抵顶过车辆,原告认可,但双方关于车辆抵顶的时间及数额陈述不一致,被告未举证,故采信原告自认的时间及数额,即抵顶时间为2012年1月,抵顶数额为2万元,又因原告未陈述具体抵顶时间,故本院采信有利于被告的时间点,认定为2012年1月1日。截止2016年6月1日,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82773元、利息87739元(详见附表)。被告冯义考是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主张借款人每次还款未通过担保人,担保人不清楚还款情况,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海兵偿还原告郭俊考借款本金82773元及利息8773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

二、被告王海兵偿还原告郭俊考借款本金82773元从2016年6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

三、被告冯义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冯义考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王海兵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0元,由原告负担1735元、二被告负担18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曹惠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