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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5961号

吴宗兵与浙江大都置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东方巨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宗兵,浙江大都置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东方巨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义乌幸福里跨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吴先进,邵宝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5961号

原告:吴宗兵,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江东街道供店村*组,现住义乌市。

委托代理人:金跃明,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大都置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城中中路111号五楼。

法定代表人:楼志松。

委托代理人:傅井霞,女,197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系被告员工。

被告:浙江东方巨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北苑街道春华路588号8号楼一楼-1。

法定代表人:吴先进。

被告:义乌幸福里跨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北苑街道春华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吴晶晶。

委托代理人:张硕,女,198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系被告员工。

被告:吴先进,男,1958年3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义乌市,现住义乌市。

被告:邵宝玲,女,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地义乌市,现住义乌市。

原告吴宗兵为与被告浙江大都置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都置业公司)、被告浙江东方巨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巨龙公司)、被告义乌幸福里跨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福里公司)、被告吴先进、被告邵宝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宗兵的委托代理人金跃明、被告大都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井霞及被告幸福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方巨龙公司、被告吴先进、被告邵宝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宗兵诉称,2013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大都置业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由大都置业公司向原告借款2200万元,借期6个月,借款利息按月息2.3分计算。巨龙箱包有限公司、楼志松及被告东方巨龙公司、吴先进、邵宝玲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月6日,被告吴先进偿还借款1926600元,原告同意该笔还款当作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5年5月4日,巨龙箱包有限公司及被告东方巨龙公司、吴先进、邵宝玲出具承诺书,承诺共同向原告代偿人民币2000万元及自2014年5月18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同日,被告幸福里公司出具追加担保书,为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及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6月11日,被告大都置业公司经原告同意,借款延期至2015年10月30日前归还,楼志松确认继续担保。2015年6月18日,巨龙箱包有限公司及被告东方巨龙公司、被告幸福里公司、被告吴先进、被告邵宝玲确认继续担保。借期再次届满后,被告大都置业公司仍未还本付息,其他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大都置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自2014年5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东方巨龙公司、被告幸福里公司、被告吴先进、被告邵宝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协议(反面为延期还款及续保内容)、银行本票、承诺书、追加担保书、中国建设银行明细帐查询表等证据,被告大都置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幸福里公司对银行本票有异议,认为不足以证明幸福里公司要承担本案担保责任,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大都置业公司辩称,案外人骆翔燕曾出具一份确认书给被告吴先进和被告邵宝玲,同意吴先进和邵宝玲将2013年9月10日《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吴先进和邵宝玲应付给骆翔燕的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吴宗兵用于归还本案借款,故本案借款与被告大都置业公司已经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大都置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确认书复印件一份,原告认为该确认书与原告无关,被告幸福里公司认为不能免除被告大都置业公司的还款责任。被告东方巨龙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幸福里公司辩称,被告大都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楼志松应该承担一部分还款责任,应追加为本案被告,请求免除本被告的担保责任。被告吴先进未作答辩。被告邵宝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大都置业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了1、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200万元整。该笔借款只能用于正常经营活动;2、借款期限为6个月,具体以乙方实际收到借款日为准;3、借款利息按月息2.3分计算等条款。楼志松、巨龙箱包有限公司及被告东方巨龙公司、吴先进、邵宝玲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3月18日及3月28日,原告以银行本票方式交付借款2200万元。2014年1月6日,被告吴先进偿还借款1926600元,原告同意该笔还款当作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5年5月4日,巨龙箱包有限公司及被告东方巨龙公司、吴先进、邵宝玲共同出具承诺书,承诺共同向原告代偿人民币2000万元及自2014年5月18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同日,被告幸福里公司出具追加担保书,为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及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6月11日,被告大都置业公司经原告同意,借款延期至2015年10月30日前归还,楼志松确认继续担保。2015年6月18日,巨龙箱包有限公司及被告东方巨龙公司、被告幸福里公司、被告吴先进、被告邵宝玲确认继续担保。2015年6月11日借款延期及2015年6月18日确认继续担保的内容记载于本案借款协议的背面。借期再次届满后,被告大都置业公司未还本付息,被告东方巨龙公司、幸福里公司、被告吴先进、邵宝玲也未履行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吴宗兵与被告大都置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大都置业公司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东方巨龙公司、被告幸福里公司、被告吴先进及被告邵宝玲自愿为本案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按约承担本案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都置业公司提供的确认书未经原告认可,依法不能免除其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且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被告幸福里公司认为应追加楼志松为本案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要求免除担保责任也于法无据。被告东方巨龙公司、被告吴先进及被告邵宝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大都置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宗兵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东方巨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义乌幸福里跨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吴先进、邵宝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4800元,由被告浙江大都置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东方巨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义乌幸福里跨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吴先进、邵宝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898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龚朝龙

人民陪审员  黄 瑾

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