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二初字第00722号
原告:王辉,女,汉族,1976年9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巴海伟,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姜阳,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华羽,男,汉族,1976年7月11日出生,住许昌县,
被告:许昌金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许昌县新许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刘华羽。
被告:朱会丽,女,汉族,1979年2月25日出生,住许昌县。
被告:许昌金意来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许昌县新许路与兴昌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朱会丽。四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苏向伟,许昌市魏都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王辉诉被告刘华羽、许昌金河置业有限公司、朱会丽、许昌金意来大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辉的委托代理人姜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华羽、许昌金河置业有限公司、朱会丽、许昌金意来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辉诉称:2014年8月17日,被告刘华羽、许昌金河置业有限公司因资金需要,借原告王辉现金叁拾万元,被告朱会丽、许昌金意来大酒店有限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三方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2014年8月17日至2015年8月16日),月利息3分,合同产生的纠纷由魏都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合同签订后,王辉将叁拾万元现金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被告刘华羽。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华羽、许昌金河置业有限公司并未给付原告王辉借款本金及利息。经王辉向刘华羽、许昌金河置业有限公司多次催要该笔借款及利息,被告刘华羽、许昌金河置业有限公司拒不支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华羽、许昌金河置业有限返还原告王辉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9万元(利息按24%计算,从2014年8月17日起暂计至2015年11月17日止)违约金3万元,以上共计42万元。2、朱会丽、许昌金意来大酒店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刘华羽、许昌金河置业有限公司、朱会丽、许昌金意来大酒店有限公司共同发表答辩意见为:1、将刘华羽列为本案被告,属于主体错误,刘华羽系许昌金河置业的法定代表人,借款目的是用于金河置业的房地产开发,原告是明知的,刘华羽的签字是代表金河置业公司的一种代表行为,故刘华羽不应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2、对本案利息双方约定超出约定部分,利率约定超过法律约定部分应不予保护。3、原告索要的违约金3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如果按2分利率计算,就超过了。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原告王辉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2014年8月17日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及保证事实。第二组2014年8月17日的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在2014.8.17将30万元现金借给了刘华羽及许昌金河公司,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第三组2014年8月17日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8月17日通过工商银行打到了被告的账户上。第四组企业信息登记表,证明朱会丽是许昌金意来大酒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刘华羽、许昌金河置业有限公司、朱会丽、许昌金意来大酒店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借款合同及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合同违约金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对第三组,对第四组,因原告提供的复印件,违反了真实性,我们不再质证。经审核,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四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足以认定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庭后向本院提交了第三组证据的原件,已经本院核对,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20日,郑高峰经被告张红霞介绍向原告楚志强借款,原告楚志强作为出借人,郑高峰作为借款人,被告张红霞作为保证人,三方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并约定保证人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相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主债务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张红霞在该借款合同保证人签字处签字捺指印。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将1920000元借款款项转款至借款人郑高峰的银行账户中。庭审中,原告认可其向借款人郑高峰支付借款款项时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扣除了当月的利息80000元。2015年5月31日,被告张红霞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今有郑高峰于2014年2月20日向楚志强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30天,约定息费为月息4%,借款当日扣除本月息费人民币80000元后的金额通过银行转账付给借款人指定的账号,到期后归还本金。至2014年3月22日,借款人郑高峰未按约定归还本金,并保证之后每月21号付清每月应付息费,直至还款日。实际郑高峰从2014年5月21日至今一直未付息费。至2015年5月31号,郑高峰应付给楚志强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应付息费1000000元整,合计借款总金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整。特立此据,保证于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本息。”被告张红霞在该还款协议担保人处签字捺指印。庭审中,原告认可借款人郑高峰借款后除在支付借款款项时直接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80000元外,曾按照月利率4%的约定向其支付过两个月的借款利息,共计160000元,此后的借款利息未再支付、借款本金未予偿还。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郑高峰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及与被告张红霞之间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张红霞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郑高峰向原告借款后逾期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张红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在借款当日扣除当月的借款利息80000元,使借款人郑高峰实际得到的借款数额为1920000元,少于借条上载明的2000000元,属于预先扣除借款利息的行为,故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1920000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被告双方及借款人郑高峰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该约定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以年利率24%为宜,其中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应予返还。本案中,原告认可借款人郑高峰按照月利率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的两个月的借款利息共计160000元,其中,被告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为44800元[160000元-(1920000元×年利率36%÷12个月×2个月)=44800元],该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部分应折抵本金。故借款人应当履行的债务为借款本金1875200元(1920000元-44800元=18752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的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9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为38400元及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875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张红霞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红霞返还借款本金1875200元并支付利息(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期间一个月的利息38400元及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875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红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红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楚志强返还借款本金1875200元并支付利息(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期间一个月的利息38400元及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875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楚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2600元,由被告张红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莞千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刘 鹤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