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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2民初963号

刘怀叶与靳海霞、朱某甲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刘怀叶,靳海霞,朱某甲,朱某乙,XX义,王桂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822民初963号原告刘怀叶,女,196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靳海霞,女,1983年2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朱某甲。被告朱某乙。被告朱某甲、朱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靳海霞,系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母亲。被告XX义,男,195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桂芳,女,195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怀叶诉被告靳海霞、朱某甲、朱某乙、XX义、王桂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刘怀叶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怀叶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怀叶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崔芬芬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继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