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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01刑初153号

雷廷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8-04-18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廷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01刑初15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廷忠,男,1960年7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贵州省都匀市。1983年因犯流氓罪、盗窃罪被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1990年9月11日改判为有期徒刑二十年,2000年8月7日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一师中级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7年3月10日止。2005年11月11日,在假释考验期内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撤销假释,合并未执行刑期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2012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6月3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5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匀检公诉刑诉〔2016〕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廷忠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雷廷忠与罗某某(另案)预谋实施盗窃,5时许二人窜至都匀市平桥转盘处,发现路边一辆轿车(车牌号为JH7X**)车内无人,便由罗某某进行掩护,雷廷忠将被害人曾某某放在副驾驶上的包中的钱夹盗走,钱夹内有人民币4800元。认为被告人雷廷忠具有如下量刑情节: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坦白;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累犯。认定的证据有到案情况说明、现场指认笔录及图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前科材料、户籍证明、视频截图、情况说明、被告人雷廷忠供述与辩解。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雷廷忠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雷廷忠对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廷忠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雷廷忠曾因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雷廷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廷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二、被告人雷廷忠的犯罪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邱    飞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卫琪(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