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1民初121号原告周友琴,财会人员。被告罗志华。被告翁丽霞,待业。委托代理人姚明松,上饶市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周友琴诉被告罗志华、翁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史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友琴、被告翁丽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明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友琴诉称,被告罗志华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有原告2015年9月1日的银行取款记录为凭,且原告于取款后在银行现场将上述借款交付被告。事后,被告罗志华陆续还款1万元,于2015年10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证明其尚欠原告人民币19万元的事实。被告翁丽霞系被告罗志华的妻子,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9万元及并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银行取款凭证,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取现给付被告借款;证据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9万元的事实;证据四、婚姻登记信息,证明该笔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罗志华书面答辩称,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事实,但该款是2012年至2014年6月份之前陆续向原告借的,并于2015年中秋节前一天归还原告借款1万元,2015年10月1日将之前的两份欠条改成一份欠条共欠原告19万元。该欠款事实,系婚前债务,与被告翁丽霞无关,并要求分期分批归还。
被告翁丽霞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且原告的款项是借给罗志华,不是答辩人所借的款项;2、原告出借给罗志华借款的时间在本案原告出具借条时间之前,系被告罗志华婚前所借,与被答辩人翁丽霞无关,该款也没有用于共同生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答辩人翁丽霞的诉讼。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证明翁丽霞在2015年1月12日与罗志华办理结婚登记;证据二、离婚证,证明2016年1月15日两被告办理了离婚手续;证据三、上饶县工商银行罗志华与原告之间账户流水清单七份,证明原告所起诉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与罗志华之间的经济往来与翁丽霞无关,往来时间与借条上时间不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被告罗志华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写明:“今借到周友琴人民币Y壹拾玖万元整(Y190000.00元)此据,具借人:罗志华2015.10.1”。该款经原告多次催取,至今分文未还,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时间认定各执一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两被告罗志华与翁丽霞于2015年1月12日登记结婚,2016年1月15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被告翁丽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借条出具的时间不是借款真实时间,该借条是重新出具的,该笔借款与被告翁丽霞无关。被告罗志华未到庭质证,但其向法院递交的书面陈述中对该笔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要求分期分批归还借款。被告翁丽霞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原告认为银行流水刚好证明原告与罗志华之间不但有借款,也有购买苗木的货款。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从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及原告的陈述反映,原告与被告罗志华之间从2013年起有经济往来,被告称2014年6月13日前陆续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2015年10月1日又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则称之前的借款在2015年8月份期间已将之前的借款全部还清。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反映,2014年8月27日原告汇给被告罗志华20万元,2015年8月25日被告罗志华汇款20万元给原告,2015年9月1日原告又汇款20万元给被告罗志华。
原告与被告罗志华账户上的款项有进有出,而被告罗志华于2015年10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说明原告与罗志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罗志华及翁丽霞称该借条上借款系两夫妻关系存续之前的借款,借条是更换后出具的,期间来往系临时调用帮朋友过桥,两被告又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罗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银行的流水及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陈述更符合客观事实。因此认定该笔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罗志华向原告周丽琴借款19万元,有被告罗志华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故原、被告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视为不支付利息,故现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罗志华、翁丽霞其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的共同债务,被告翁丽霞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故原告作为债权人向被告翁丽霞主张还款权利,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罗志华、翁丽霞辩称该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在之前的债务,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对被告罗志华、翁丽霞的这一辩称意见,本院不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志华、翁丽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友琴借款19万元;
二、驳回原告周友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罗志华、翁丽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史海燕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蔚蔚交纳执行款及上诉的告知事项:判决生效后,请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执行款交本院(开户行:上饶银行城西灵山支行,账号:20×××75)。
如不服本判决,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36×××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