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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1民初字第2005号

曾某某与罗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曾某某,罗某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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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1民初字第2005号原告曾某某,女,197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罗某某,男,1976年3月1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重庆市垫江县。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汪波于2016年5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罗某某原系夫妻,2015年4月2日,我们因感情破裂协商离婚,在离婚时对夫妻财产进行了分割,并约定由被告在离婚后半年内补偿我现金5万元。但被告在离婚后只支付给了我6000元,后我多次找被告要求履行,但被告一直拖欠,拒不履行。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罗某某支付我补偿费44000元。被告罗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原系夫妻,2015年4月2日,二人因感情破裂在垫江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时除对其他财产进行分割外,另在第六条约定:离婚后由被告在半年内补偿原告5万元。离婚后被告支付��了原告6000元。嗣后,原告找被告要求履行剩余的44000元未果,故诉至本案,请求被告支付补偿费4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离婚协议、离婚证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曾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在离婚时对财产分割、债权债务的分割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补偿费44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曾某某44000元。案件受理费900元,依法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汪波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胡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