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02民初694号原告青海省博联物资供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法定代表人杨贤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丙旺、程东民,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城东区。法定代表人高建民,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青海省博联物资供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海省博联物资供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892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 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马雪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