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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1319号

周井海与童士伟、何晓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井海,童士伟,何晓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319号

原告:周井海,居民。

被告:童士伟。

被告:何晓牛,居民。

原告周井海为与被告童士伟、何晓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童士伟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井海、被告何晓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士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井海诉称:2014年1月18日,被告童士伟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童士伟当场出具借据一份,由何晓牛为其担保。担保人何晓牛为此借款担保并对此予以确认,并约定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借期六个月。但被告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且担保人又不履行担保义务。

一、判令被告童士伟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2014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按约定支付每天以借款总额的2%作为违约金。

二、被告何晓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对第一项诉请作了变更:判令童士伟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700元,自2014年7月1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就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提供借据一份,用以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由第二被告担保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何晓牛对原告提供的借据无异议。被告童士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何晓牛辩称:借款是事实,第一被告没有还钱,但我还了16900元,2014年10月22日还了2700元,2014年11月21日还了2800元,第三笔2800元收条上没有时间,2015年1月21日还了3000元,2015年3月22日还了2800元,2015年4月21日还了2800元。我再还13100元,利息我不来还的。被告何晓牛就其抗辩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当庭提供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何晓牛分六次还款169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收条没有异议,收到过还款16900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何晓牛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被告何晓牛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18日,被告童士伟因经商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即由被告童士伟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周井海人民币现金(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8日到2014年7月17日。利息按照实际金额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若逾期未归还,需承担违约责任(以借款总额的2%每天计算违约金)。”被告何晓牛为被告童士伟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何晓牛分六次归还原告16900元(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5年4月21日)。庭审中,原告同意被告何晓牛归还的16900元中3600元抵充六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余13300元抵充本金,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7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童士伟尚欠原告借款16700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何晓牛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何晓牛归还的款项16900元应当在借款数额中予以扣除。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童士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享有的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童士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井海借款人民167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7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何晓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周井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周井海负担275元,被告童士伟、何晓牛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毛 滨

人民陪审员 黄 瑾

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蒋珏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