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锦刑二终字第00258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甲,男,1987年12月4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辽宁省朝阳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凌海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1月28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辽宁省朝阳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凌海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乙,男,1991年4月16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辽宁省朝阳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凌海市看守所。辩护人赵庚,辽宁锦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1986年9月21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辽宁省朝阳县。2005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4月14日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凌海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商某某,男,1986年1月11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辽宁省朝阳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凌海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1969年1月17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捕前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2011年6月16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凌海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娜、王丹妮,均系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7月30日出生于辽宁省阜新市,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2005年12月7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1月8日刑期届满释放。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审理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某甲、王某、姚某乙、孙某某、商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凌海刑初字第00128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姚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三、被告人姚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四、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五、被告人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六、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七、被告人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八、责令被告人姚某甲、王某、姚某乙、孙某某、商某某、李某某共同退赔330930元,各被告人在自己参与的盗窃数额内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违法所得160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姚某甲、王某、姚某乙、孙某某、商某某、孙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岩、代理检察员王昊、刘雨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姚某甲、王某、姚某乙、孙某某、商某某、孙某某及辩护人赵庚、王娜、王丹妮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未上诉,亦未被申请出庭,未传唤其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15)凌海刑初字第00128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锦昕
审判员 王兴周
审判员 马 啸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邵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