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周民初字第470号原告陈某1,女,1949年9月2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原告陈某2,女,1953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陈某3,女,1960年2月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陈某4,女,1963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北塘区。原告陈某5,女,1966年6月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委托代理人蔡志强(受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吴强(受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6,男,1956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代理人孟元兴(受陈某6特别授权委托),江��宜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秋实(受陈某6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宜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与陈某6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栋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2、陈某3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强,被告陈某6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元兴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志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孟元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诉称,陈铁香与汪亚云(均已亡故)系夫妻关系,生养子女六人(即本案原被告),其夫妻共有房产为宜兴市芳桥街道芳桥村西下田27号。上述房产于2012年拆迁,在拆迁过程中,汪亚云被蒙蔽签下了空白的材料,后得知被用于拆迁委托、承诺书等。承诺书及委托书不是汪亚云真实意思表示,汪亚云于2012年4月16日在宜兴市公证处作了委托作废公证(邮寄政府)。拆迁后,汪亚云自行租住车库生活,由五原告轮流照顾并支付租金。汪亚云于2012年12月18日在宜兴市公证处作了遗嘱公证,明确汪亚云在其夫妻共同财产中其个人所占份额归五原告继承。2014年5月接政府通知拿房,但汪亚云并未真正领到拆迁房屋。汪亚云无处居住,五原告暂时安排就在敬老院生活,同年10月11日,被告陈某6将汪亚云私下接到车库居住。五女得知后,去看望,发现汪亚云身体部分腐烂,需继续出院治疗并手术。五原告立即将汪亚云送至医院救治,期间被告也未看望及支付医疗费用,汪亚云考虑到医院费用较大,五原告生活不易,被告又没有尽到赡养义务,汪亚云要求把拆迁安置的房产析产后依法分割,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汪亚云不幸离世,案件裁定终结审理。五原告与被告在处理丧葬完毕后,就遗产分割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五原告故遵循亡母生前遗嘱,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五原告享有对母亲汪亚云的遗产宜兴市芳桥街道芳桥村西下田27号房屋中的50%的继承权。2、原被告共同享有对父亲陈铁香的遗产宜兴市芳桥街道芳桥村西下田27号房屋中的50%的继承权按比例分割。3、陈某6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某6辩称,宜兴市芳桥街道芳桥村西下田27号房屋不是其父母的财产,因为经过分家,至少一半是陈某6夫妻的共有财产。且其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应当多分。另外原告领取了土地补偿款3万元也应当作为遗产分割,他领取了��外的4万元,汪亚云领取了1万元。
经审理查明,陈铁香(居民身份证号码,于2006年7月28日死亡)与汪亚云(居民身份证号码,于2015年5月19日死亡)系夫妻关系,生养子女六人,即本案原被告。本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另查明以下事实:
一、2012年3月25日,汪亚云向“芳桥镇政府”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汪亚云名下的房产面积共计182.91平方米,现自愿将西面意见房屋(总面积的一半)转归陈某6(陈涛)所有。”此承诺书签字系汪亚云本人所签,其他部分为拆迁部门工作人员书写。原告认为该承诺书汪亚云只是在空白纸上签了字,不知其内容,被告认为形成承诺书时汪亚云在场,对内容明知。
二、2012年3月28日,甲方宜兴市芳桥街道建设管理服务所(下称芳桥建管所)与乙方汪亚云(陈某6)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约定:1、乙方住宅(宜兴市芳桥街道芳桥村西下田27号)面积182.91平方米(经本院确认为无房屋产权登记)。2、甲方补偿乙方合计116040元。3、安置房屋结算:乙方自选甲方提供安置房屋芳南苑小区12幢301室,面积为119.8平方米,汽车库为12幢3号,面积32.3平方米;芳南苑小区12幢501室,面积为119.8平方米,汽车库为12幢1号,面积17.6平方米。安置房款219445元,与补偿款相抵后,乙方应支付甲方103405元。该协议有汪亚云签名。
三、2012年4月16日,汪亚云至宜兴市公证处公正向宜兴市芳桥镇政府和芳桥建管所的“声明”,载明:“本人因年龄大,��不识字,所以被人蒙蔽在房屋拆迁安置过程中签署了授权委托书。本人根本不知授权内容是什么,也不知道授权委托给了谁。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本人特此声明:本人从即日起收回全部授权委托,凡在此次拆迁安置中有本人签字的授权委托书全部作废。如再有人用本人的授权委托书用于拆迁安置的相关事宜,本人将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利。”四、2012年12月18日,汪亚云至宜兴市公证处公正医嘱,载明:“坐落于宜兴市××房屋××小区××室及××小区××室两套系我(原被拆迁房屋坐落在宜兴市芳桥镇西下田),现我自愿将上述房屋中属于我所有的产权份额在我百年后遗留给五个女儿继承。”五、2014年8月13日,被告陈某6向芳桥建管所提交申请,载明:因家中经济困难,急需提用芳南苑小区12幢301室房屋及12幢3号汽车库,暂付现金60000元。并承诺在10月前将母亲汪亚云住进安置房,并妥善安排好其今后的生活。今后房产纠纷都由我家庭内部解决。现被告已经领取了芳南苑小区12幢301室房屋及12幢3号汽车库。上述事实,有户口注销证明、承诺书、拆迁协议书、公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无产权登记,陈某6长期与父母生活在一起,参与对房屋的建设改造,结婚也以该房屋为婚房,故该房屋根据芳桥建管所确认为182.91平方米应为陈某6与父母的共有财产。因陈某6无证据证明婚后对房屋进行添加,故陈某6与父母陈铁香、汪亚云各享有房屋三分之一的份额60.97平方米。陈某6认为曾经分过家,但未提供分家协议对此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汪亚云于2012年3月25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将一半房产面积转归陈某6(陈涛)所有,也被其公证撤销。故陈铁香死亡后,其份额开始继承由汪亚云及其子女各分得七分之一即182.91平方米÷3÷7=8.71平方米。此时陈某6和汪亚云各享有60.97平方米+8.71平方米=69.68平方米,五原告享有43.55平方米。因汪亚云在遗嘱公证中将名下房产交由五原告继承,故五原告共应享有113.23平方米的份额。因房屋无产权证,本院无法确认继承房屋的所有权,故确认继承拆迁房屋的份额为宜。拆迁所得房屋的分配因涉及第三人芳桥建管所的利益,本案暂不予处分。陈某6主张土地补偿款要求作为遗产分配,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补偿款的准确金额,该部分款项可由陈某6另行主张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享有宜兴市芳桥街道芳桥村西下田27号拆迁利益中113.23平方米的份额。
二、陈某6享有宜兴市芳桥街道芳桥村西下田27号拆迁利益中69.68平方米的份额。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负担819元,由陈某6负担1331元。该款已由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垫付,陈某6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支付给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邢 旭 东
代理
审判员 葛蕴芸锦绣
人民陪审员 史 效 忠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卫 俊附:相关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5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5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