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终39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锃城,男,1984年9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闽侯县。曾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2年3月30日被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11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1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闽侯县人民法院审理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锃城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2016)闽0121刑初1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锃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9月份的一天,吴宝建伙同郭建福(均已判决)租用位于闽侯县青口镇宏二村义溪路吴某乙家中六楼用于开设赌场,并从中抽头渔利。吴宝建负责纠集参赌人员到赌场内赌博。后被告人郭锃城、郑旭腾(已判决)加入赌场成为股东并在赌场中帮忙,赌场股东由原来吴宝建、郭建福各5成变成吴宝建占4成,郭建福、郑旭腾与被告人郭锃城各占2成。该赌场以打“五十K”、开庄赌“十三水”方式聚众赌博,抽头渔利,大约持续了两个多月,共非法获利五万多元。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郭锃城退出赃款人民币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锃城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甲、林某、吴某乙的证言;同案犯郭建福、吴宝建、郑旭腾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郭锃城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郭锃城的银行交易明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抓、破获经过及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锃城伙同他人提供场所,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锃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郭锃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锃城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1万元人民币,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郭锃城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有关被告人有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有关被告人郭锃城犯罪行为情节轻微,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涉案赌场开设持续时间2个多月,被告人郭锃城亦为赌场股东,故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郭锃城的犯罪事实及其在共同犯罪中实际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郭锃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人民币。(罚金已交)上诉人郭锃城上诉理由:一审事实清楚,但量刑太重,请求从轻处罚。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郭锃城犯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锃城伙同他人提供场所,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上诉人郭锃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郭锃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郭锃城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1万元人民币,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其作出的量刑处罚适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卫民
代理
审判员 李 舒
代理
审判员 李 浩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