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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8执25号

柳兴隆与宝鸡市天安工贸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千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千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柳兴隆,宝鸡市天安工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328执25号申请执行人柳兴隆,男,农民。被执行人宝鸡市天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大道52号。法定代表人蒋光华,总经理。柳兴隆与宝鸡市天安工贸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千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5)千民初字第0050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柳兴隆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运费120000元、诉讼费1350元。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于2016年1月26日向被执行人宝鸡市天安工贸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文书,责令其于当日给付申请人运费120000元、诉讼费1350元,并负担执行费1720元。经

本院查明:1、被执行人宝鸡市天安工贸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无存款;2、被执行人宝鸡市天安工贸有限公司在房管部门登记的房产已被其他法院冻结;3、被执行人宝鸡市天安工贸有限公司在车管部门登记的车辆已被其他法院冻结。申请执行人柳兴隆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退出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千阳县人民法院(2015)千民初字第0050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支付申请人运费120000元、诉讼费1350元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杨红芳执行员  甄文渊执行员  张维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段永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