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民初664号
原告:王秋莲,女,1962年5月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青田县。
委托代理人:项礼、潘足飞,浙江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小林,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地丽水市莲都区,现住丽水市莲都区。
原告王秋莲与被告吴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
一、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项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说明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案件简要事实:2006年至2007年间,被告吴小林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万元。双方于2014年1月20日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载明借款金额为40万元。后被告又于2015年11月13日在借条上备注续借该笔款项。借条出具后,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致成诉讼。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取款凭条、原告的陈述及庭审录音录像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吴小林向原告王秋莲借款4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借款时,双方未约定款项的偿还期限,原告可以在合理的期限内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视为给予被告合理的准备时间,被告吴小林仍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3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小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小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王秋莲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600,均由被告吴小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瑾璐
代理
审判员 林伟芬
人民陪审员 周洪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代
书 记员 陈 琪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于其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