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323民初500号
原告:王喜臣,男,汉族,1955年12月29日出生,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长春市睿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福林家园小区32栋306室。
法定代表人:刘杨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喜臣与被告长春市睿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2016年5月26日,原告王喜臣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喜臣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由原告王喜臣负担。
审判员 郭雨春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胡艳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