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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执1794号

励祥云与叶桂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6-06-02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励祥云,叶桂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5执1794号

申请执行人:励祥云。

被执行人:叶桂芳。申请执行人励祥云与被执行人叶桂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25民初33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叶桂芳未按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励祥云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叶桂芳履行支付执行款21887.25元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执行费228.31元。2016年5月16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叶桂芳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励祥云与被执行人叶桂芳于2016年5月26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未履行完毕,现尚应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21887.25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0225执179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丁 霖

审 判 员  陈海波

审 判 员  黄 欢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代

书记员  李世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