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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1民初830号

刘右民诉余金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刘右民,余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1民初830号原告刘右民,男,1969年7月31日出生,汉族,陕西美力源乳液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西安市雁塔区丈八三路6号A区1号楼1单元302室。身份证号610122196907314919委托代理人张夏莉,女,197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阎良区关山镇南良村张*组村民,住址同原告,系原告妻子。被告余金,男,198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新城区幸福中路**号院**号楼1门*层*户。身份证号610102198110223159原告刘右民诉被告余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王德宁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右民及委托代理人张夏莉、被告余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右民诉称,2015年3月1日16时30分许,原告与朋友在灞桥区普华浅水湾湿地公园附近办事,途经一公厕,想进去解手,发现厕所门把手上方显示“无人”,原告随拉开门,发现内有一女子后,就急忙把门关上。该女子出来后对原告大加指责并辱骂,然后和该女子同行的另一男性(被告余金)从车上下来直接冲过来将原告踢倒,并且不顾旁人的劝解对原告头部、腰部、腹部、腿部拳打脚踢,致使原告疼痛难忍几乎昏迷后被告才罢手。原告同行朋友报警,120及110来后,110将被告带走,120送原告到唐都医院救治。原告又去高新医院、红会医院、富平县朱家骨伤医院、富平县朱老二骨科医院治疗,均有病历诊断证明及交费票据。原告伤情经陕西省新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造成原告右侧第八根肋弓骨折,构成轻微伤。2015年4月27日,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作出灞公(席)行罚决字(2015)第3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余金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告受伤后,其医疗费及其他支出均由原告自行垫付,被告从未支付任何费用。席王派出所曾经两次调解,被告均未接受调解意见,原告因此在家养病50余天后才勉强上班。原告的损失还有担架服务票据、西安急救中心票据、单位的请假证明、工资证明、工资卡及银行流水、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佐证。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和精神损害。原告诉至法院要求:

一、被告赔偿医药费3400.7元(包括2500.7医疗费及鉴定费900元)、误工费21333元、护理费75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66.5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合计39300.2元;

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余金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两个人发生冲突是有原因的。起先其没有打原告,只是理论,是原告先把随身物品放到地上,准备动手,其后两人互相打开,至于谁先动的手不清楚。原告没有把其打伤,其把原告打伤了。该负的责任负,不该负的不负。同意赔偿其责任范围之内的,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不合理的请求不同意赔偿。处罚决定书真实,拘留过了,罚款也交过了,责任希望法院认定。原告的伤情属实,对唐都医院、高新医院、红会医院的病历及诊断证明及票据认可,对富平县朱家骨伤医院及富平县朱老二骨科医院的病历及诊断证明的真实性认可,但票据均不认可,这两家医院没必要去。对交通费不认可。对鉴定费认可。对原告请假证明、工资证明、工资卡及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原告是否请假其不知道,且原告请假,公司不发一分钱也不合常理。其不知道原告工资多少。原告工资卡及银行流水不能证明是原告的工资,工资应该是单位账户打,不可能是个人郭森账户打工资的,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卡是工资卡。要求原告提供完税证明。对护理费不认可,原告没有住院,对营养费也不认可,医院没有医嘱。对精神损失费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16时30分许,在灞桥区普华浅水湾湿地公园,刘右民与余金因琐事发生打架,余金将刘右民打伤,原告被送到唐都医院救治,诊断为:右侧第八根肋骨骨折、右肺下叶挫裂伤。后来原告又去高新医院、红会医院、富平县朱家骨伤医院、富平县朱老二骨科医院治疗,去上述医院有病历、诊断证明及交费票据。原告伤情经陕西省新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造成原告右侧第八根肋弓骨折,构成轻微伤。2015年4月27日,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作出灞公(席)行罚决字(2015)第3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余金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告受伤后,其医疗费及其他支出均由原告自行垫付,被告未支付费用。原告在家养病50天后上班,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原告的月工资为12800元。原告的工资是从原告公司出纳郭森的个人账户汇出。原告花费医疗费2500.7元、伤情鉴定费900元、交通费66.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行政处罚决定书、医院病历、诊断证明、治疗费用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单位的请假证明、工资证明、工资卡及银行流水、对郭森身份及汇出工资的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因琐事殴打原告致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属于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对被告的行为进行了处罚。原告受伤治疗产生了医疗、误工等费用,被告应就原告受伤产生的合理费用进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部分被告应该承担,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确定。原告遭受医疗费损失中在唐都医院花费606.6元,在高新医院花费120元,在西安市红会医院花费596.9元,在西安急救中心花费100元,在富平县朱家骨伤医院花费832元,在富平朱老二骨伤医院花费175.2元,花费担架服务费70元,以上合计2500.7元,被告应予支付给原告。伤情鉴定费900元,被告应予支付。护理费及营养费部分,因为在原告提供的病历及诊断证明中没有医嘱证明需要护理及加强营养,本院对原告要求护理费及营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误工费按照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其单位未支付其一个月的工资为12800元,被告应予支付。交通费部分,原告提供票据为66.5元,被告应予支付。因为原告未造成伤残,其精神损失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总计为1626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金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右民医疗费2500.7元;

二、被告余金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右民伤情鉴定费900元;

三、被告余金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右民误工费12800元;

四、被告余金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右民交通费66.5元;

五、驳回原告刘右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61元,由被告负担321元,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德宁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冯薛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