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948号
原告:林锋伟。
被告:李洪军。
原告林锋伟为与被告李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2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本院受理后,因被告李洪军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李洪军多次向原告林锋伟借款,于2015年4月13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承诺在2015年11月1日前归还35000元,在2016年2月1日前归还350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7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以借条形式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并对还款时间、金额作出承诺,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还款期限已经截至,仍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洪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洪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林锋伟借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李洪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董迎春
审 判 员 孙 滢
人民陪审员 刘明亮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代
书 记员 王于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