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行申630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白沙桥村第二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白沙桥村第二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白沙桥村。
负责人:刘桂荣。
委托代理人:伦兆煊,广东耀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伟灿,广东耀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中心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兴强,镇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88号。
法定代表人:郑灿儒,区长。
原审
第三人:范某1(曾用名范某2),男,汉族,2007年8月3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理人:刘某(范某1的母亲),女,汉族,1982年2月11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再审申请人白沙桥村第二股份合作经济社因不服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佛中法行终字第74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白沙桥村第二股份合作经济社申请再审称:(一)狮山镇政府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其行政处理程序不合法,非法剥夺申诉人的答辩权、申请行政复议权等法定的救济权利;(二)第三人能否成为再审申请人的成员,应依照至今仍然合法有效的再审申请人《章程》规定来处理,而再审申请人《章程》规定外嫁女子女不在配股购股范畴、不得进行股份分配;(三)第三人能否成为再审申请人的成员应经再审申请人股东大会决定,而再审申请人股东大会决议不同意外嫁女及其子女持有股份和享有再审申请人成员同等待遇;(四)第三人并非“户籍一直在本村”,不符合认定为再审申请人社员的有关规定。请求:1.撤销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佛中法行终字第747号《行政裁定书》,对本案进行再审;2.依法撤销狮府行决〔2009〕24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本院认为,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本案中,被申请人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4月8日向白沙桥经济社、白沙桥村第二村民小组送达了涉案的《行政处理决定书》,白沙桥村第二村民小组不服该《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09年5月7日申请行政复议,白沙桥经济社未申请行政复议。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白沙桥经济社于2009年4月8日知道《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内容,对该《行政处理决定书》不服的,应当在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但白沙桥经济社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本案再审申请人由白沙桥经济社分拆而来,作为白沙桥经济社的权利义务承继者,其于2015年7月6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显然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当驳回起诉。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白沙桥村第二股份合作经济社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黄伟明
代理
审判员 刘德敏
代理
审判员 罗 燕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