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3510号原告张家港市邦威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现代农业示范园区通运南路。法定代表人陈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印信,张家港市乐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州东莱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东洲村。
原告张家港市邦威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威公司)与被告常州东莱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莱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朱麒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邦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印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邦威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6月发生加工业务往来,原告依据被告“钢化玻璃订购单”传真件要求为其加工钢化玻璃。被告订购单对每批不同的钢化玻璃的规格、尺寸、四周倒边等均作出明确要求,截止2015年12月25日,原告共为被告加工62417.36片钢化玻璃,总价款2181810.86元,被告仅支付了970000元,结欠原告1211810.86元,并于2015年12月25日经双方对账无误,此后原告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价款1211810.8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莱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邦威公司与东莱公司自2013年6月起发生业务关系,由邦威公司向东莱公司供应不同规格的钢化玻璃。东莱公司通过传真方式向邦威公司发送钢化玻璃订购单,邦威公司按照东莱公司要求为其加工定作不同规格的玻璃并送货至东莱公司处。2015年12月25日,东莱公司向邦威公司出具对账函回执一份,其中载明,“张家港市邦威玻璃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12月25日,我公司共结欠贵公司货款合计人民币大写壹佰贰拾壹万壹仟捌佰壹拾元捌角陆分元整(¥1211810.86),以上金额含未退货的不良品,通过双方对账无误”,东莱公司在回执左下方单位盖章处加盖公章,并由“蒋杰”签字。邦威公司为追讨该欠款,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函、钢化玻璃订购单、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东莱公司在对账函回执上盖章确认结欠原告邦威公司货款1211810.86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相应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常州东莱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张家港市邦威玻璃有限公司价款1211810.8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5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853元,由被告常州东莱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代理
审判员 朱麒达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晓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