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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商)初字第12464号

黄淑梅与吴玉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淑梅,吴玉章,冯小杜,曾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12464号原告黄淑梅,女,1975年10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鹏,福建重宇合众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贝雯,福建重宇合众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玉章,男,1962年4月10日出生。被告冯小杜,女,1982年9月13日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饶俊惠,北京市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晖,男,1986年1月19日出生。

原告黄淑梅诉被告吴玉章、冯小杜、曾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淑梅的委托代理人黄鹏,被告吴玉章、冯小杜的委托代理人饶俊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淑梅诉称:2013年6月26日,被告吴玉章、冯小杜以购房缺乏资金为由向我借款合计人民币150万元整,并向我出具《借条》予以确认。被告曾晖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我向冯小杜的账户汇款人民币150万元整,后吴玉章、冯小杜陆续向我还款借款本金合计70万元整并支付相关借款利息之后,再未向我偿还借款及利息。2014年7月16日,吴玉章等再次向我出具《借条》,确认向我借款合计人民币80万元整(即上述借款剩余未偿还借款本金),并载明借款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相关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等内容,被告曾晖作为保证人同意为上述借款及利息、实现债权等费用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至今,虽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现我要求吴玉章、冯小杜偿还我借款8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相关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向我支付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暂定16.0544万元),向我支付起诉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相关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曾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吴玉章、冯小杜辩称:借款之前按照月息三分五还的,已经还了将近百万。2013年8月,我们将一辆奥迪车辆质押给黄淑梅,车牌号为×××.是我们花了29.8万元买的,并给黄淑梅出具了质押证明。该车辆一直由黄淑梅控制使用。我们要求自2013年8月至实际归还按每月1.5万元租金支付租赁费来抵消借款。被告曾晖既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黄淑梅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冯小杜150万元。后冯小杜偿还黄淑梅70万元。2014年7月16日,吴玉章、冯小杜向黄淑梅出具《借条》,载明:”今向黄淑梅(简称”债权人”)借到现金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借款人已全额收到)。借款期间及逾期还款期间(若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借款人自债权人催讨之日起三日内未返还全部借款的,还应承担债权人催讨之日起三日内未返还全部借款的,还应承担债权人由此产生的一切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人曾晖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实现债权费用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特立此据为证!”吴玉章、冯小杜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手印,曾晖在保证人处签名并按捺手印。吴玉章、冯小杜至今未偿还黄淑梅80万元借款。审理中,吴玉章、冯小杜称其已按月息三分五偿还黄淑梅利息约百万元,且其名下一辆奥迪小轿车质押在黄淑梅处,现该车辆由黄淑梅使用。黄淑梅对上述陈述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光大银行对账单及其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吴玉章、冯小杜向原告黄淑梅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黄淑梅要求吴玉章、冯小杜偿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黄淑梅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关于黄淑梅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曾晖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因曾晖在借条中明确为该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故对黄淑梅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吴玉章、冯小杜称其偿还利息约百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吴玉章、冯小杜称其质押在黄淑梅处的一辆奥迪车按照月租1.5万元抵消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曾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玉章、冯小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黄淑梅借款八十万元;

二、被告吴玉章、冯小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黄淑梅自

二○一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

二○一五年六月八日止的利息十六万零五百四十四元;

三、被告吴玉章、冯小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以八十万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黄淑梅自

二○一五年六月九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四、被告曾晖对被告吴玉章、冯小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曾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玉章、冯小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四百零六元,由被告吴玉章、冯小杜、曾晖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 判 长  傅晓洁

人民陪审员  宋淑晶

人民陪审员  李艳玲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凯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