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04民初1445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建设街支行,住所地长春市建设街1419号。
负责人:张大群,行长。
被告:勾志海,男,住吉林省公主岭。
被告:郑周芹,女,住吉林省公主岭。
被告:吉林省圣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万福街33号万福小区福阳苑4栋。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建设街支行诉被告勾志海、郑周芹、吉林省圣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建设街支行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建设街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15.00元,减半收取1,257.5.00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建设街支行负担。
审判员 李清香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