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荣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大专文化,农民,家住四川省荣县东兴镇。2015年5月20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荣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诉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中,荣县人民检察院因需要对本案补充侦查,先后于2016年1月4日和3月16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分别于2016年1月6日和3月18日决定延期审理一次。2016年5月13日,荣县人民检察院以法律、司法解释发生变化导致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为由,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荣县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荣县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虞跃平
审 判 员 周宗明
人民陪审员 赵 霞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