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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02民初577号

罗碧榕与蔡飚、曹雪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罗碧榕,蔡飚,曹雪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2民初577号原告罗碧榕,男,1959年9月18日出生,住三明市。委托代理人张坚刚,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发彪,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飚,男,1968年1月24日出生,住三明市。被告曹雪芬,女,1970年3月10日出生,住三明市。委托代理人李淑兰,福建业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洁琳,福建业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罗碧榕与被告蔡飚、曹雪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秦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4月6日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罗碧榕的委托代理人张坚刚、傅发彪及被告曹雪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汉光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5月5日第二次开庭时,被告曹雪芬表示解除曹汉光委托代理权,并另行李淑兰、余洁琳作为其代理人。原告罗碧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坚刚、傅发彪及被告曹雪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淑兰、余洁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期间,原告罗碧榕因补充证据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

原告罗碧榕诉称,2013年3月14日,被告蔡飚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6月14日),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到期,还本付息。原告于当日将款项汇入被告蔡飚指定的收款账户,被告蔡飚也于当日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截至2015年11月30日,被告蔡飚仅还款35万元。2015年12月2日,原与被告蔡飚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双方再次约定:1、原告同意被告已还的35万元视为被告归还本金,据此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5万元和自2013年3月14日至2015年11月30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2、被告应于2015年12月10日前、2016年2月28日前和同年4月30日前各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50万元和50万元,并于2016年6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所欠利息。3、若被告未能履行上述约定,则原告有权就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要求被告提前全额偿还,并承担原告为此支出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等。被告蔡飚自2015年12月2日至今,分文未付。该借款依法属于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曹雪芬应当共同偿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15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的利息1038533.33元和自2016年2月2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得的利息;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蔡飚书面辩称,该借款系在其妻曹雪芬不知情的情况下借的,借款转入许伟玮账户,未转入家庭成员账户,未用于家庭生活,属于其个人债务。

被告曹雪芬辩称,被告蔡飚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和用途其均不不知情,其也不认识原告,其作为被告蔡飚的配偶,原告借款给被告蔡飚也没有告知其;对约定月利率2%存在疑问;本案借款合同并未成立,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借款事实;被告蔡飚所举的债务属于个人债务;被告蔡飚借款期间,其家庭自有资金非常充足,无举债之必要;被告蔡飚借款金额高达150万元,其用途并非用于家庭生活。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于借款当日将款项汇入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的事实;3、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就被告还款事宜进行约定的事实;4、婚姻状况证明,证明曹雪芬与蔡飚是夫妻关系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的事实。6、还款计划、承诺书,证明被告对所欠借款予以认可并作出还款承诺。被告曹雪芬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蔡飚的签字其认识。对证据2,其不认识被告蔡飚指定账户的许伟玮,原告的钱转给许伟玮,许伟玮转到哪里去其也不知晓,钱没有用在家里。对证据3,为何没有保证人签字,有约定房子抵押贷款但未办理抵押手续,且约定的房产不是被告蔡飚的。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其不知晓代理费符不符合规定。被告曹雪芬的代理人补充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条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内容,该证据不符合常理,被告蔡飚2012年3月14日出具借条的时间点没有收到款,借款也没有转入蔡飚的户头,一般收到款项才会出具借条;2012年3月14日没有收到款项,怎么会开始计息,说明该借条不真实;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收到借款。对证据2,2013年3月14日的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原告支付这笔借款,这笔款项是转给许伟玮,未转给二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借款是事实,被告曹雪芬不知情,与被告曹雪芬无关,系被告蔡飚个人债务。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曹雪芬提交以下证据:1、曹雪芬、蔡飚的收入证明,证明蔡飚与曹雪芬收入稳定,无需向外举债;2、东兴证劵公司客户资金变动明细、中国建设银行客户资金流水明细,证明蔡飚夫妻双方拥有股票、现金等动产,资金充足,足以满足家庭生产生活所需,无需向外举债;3、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证明蔡飚夫妻双方拥有的房屋等不动产,资产充足,足以满足家庭生产生活所需,无需向外举债;4、婚内财产协议,证明2003年3月10日蔡飚与曹雪芬夫妻双方约定:定期将各自全部收入的95%集中存放于共同账户,视为共同财产用于共同生活的开支。夫妻个人债务各自承担,与对方无关;5、存款明细账,证明原告借款转入账户名为许伟玮。并不在上述蔡飚、曹雪芬夫妻双方约定的指定账户,不能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罗碧榕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收入证明没有证明被告每月收入多少,没有证明被告收入稳定,更不能证明被告无需向外举债。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东兴证劵公司客户资金变动明细只能证明被告曹雪芬自2012年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有通过该公司炒股的事实,不能证明其已经通过炒股盈利的事实。建行账户与炒股账户关联,中国建设银行客户资金流水明细只能证明曹雪芬工资明显不高的事实。该组证据证明被告曹雪芬涉嫌向外举债炒股的事实,被告资金根本不充足,收入不能满足家庭生产、生活所需。对证据3因被告未出示原件,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只能证明被告曾经拥有不动产,实际上他们名下已经不存在不动产。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不能确定该协议签订于2003年,即使该证据真实,也与本案无关。另外原告作为债务人,从来也没有跟被告约定该债务为被告蔡飚的个人债务。原告也从来没有听说过被告之间有婚内财产协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实了原告已经将款项转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中,原告已经完成提供借款的义务。至于在原告将款项转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后,该款项的去向、用途等与原告无关,也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蔡飚出具的借条清楚地记载被告蔡飚向原告借款的金额为150万元;出借款从原告卡号9559XXXXXXXXXXX9412分两次即100万、50万,转入被告蔡飚指定的户名为许伟玮三明农商行莘口支行6221XXXXXXXXXXX2352账户中;约定的借期为90天;按2.5%计息,计息时间从2012年3月14日始至2013年6月14日止等内容。结合原告于2013年3月14日按借条中记载的支付方式通过其农行卡号为9559XXXXXXXXXXX9412账户分两笔转入户名为许伟玮6221XXXXXXXXXXX2352账户150万元和之后被告蔡飚出具的还款计划、承诺书以及原告与被告蔡飚之间达成的协议书以及被告曹雪芬提交的户名为许伟玮的三明农村商业银行6221XXXXXXXXXXX2352账户存款明细以及被告蔡飚提交的书面答辩状并未否认其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的事实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被告蔡飚2013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该款系转入许伟玮的账户的事实。借条上计息的起始时间和借条的落款时间虽为2012年3月14日,但根据转账凭证和约定的借款期限可以推定借条上计息的起始时间和借条的落款时间存在笔误应为2013年3月14日,故原告称“被告蔡飚出具借条的时间存在笔误,应为2013年3月14日和借条内容中计息的起始时间也有误,应是2013年3月14日”的解释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曹雪芬未能提交其与被告蔡飚名下的房产证和土地证原件且不能证明该房产现还在其二人名下,其提交的收入证明、东兴证劵公司客户资金变动明细、中国建设银行客户资金流水明细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二人无需向外举债,故被告曹雪芬证明蔡飚夫妻资产充足,足以满足家庭生产生活所需,无需向外举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曹雪芬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蔡飚借款的用途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投资,其提交的婚内财产协议原告不予认可,且原告表示其作为债权人,不知晓二被告之间有婚内财产协议,也未与被告约定该债务为被告蔡飚的个人债务,故该协议系二被告之间的约定,仅对二被告之间有约束力。原告委托的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是依法成立的律师所,其向被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元,未违反《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且符合原告与被告蔡飚之间的约定,故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经庭审质证、认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一、被告蔡飚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3月14日原告借款150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其农行卡号为9559XXXXXXXXXXX9412账户,分两次合计转账150万至被告蔡飚指定的户名为许伟玮的三明农商行莘口支行6221XXXXXXXXXXX2352账户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90天,即从2013年3月14日始至2013年6月14日止,月利率2.5%。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蔡飚未全额还款,于2014年12月10日被告蔡飚出具一份还款计划给原告,承诺2014年12月18日归还30至50万元整,余款在2015年1月20日还清。后因被告蔡飚未按还款计划还款,又于2015年9月21日出具一份承诺书给原告,承诺其尚欠罗碧榕的115万元,于2015年9月30日前归还150000元,并于2015年10月10日后办理房产抵押手续。如没按期还款,可以通过法律解决。但出具承诺书后,被告蔡飚亦未按约还款,也未办理房产抵押手续。

二、2015年12月2日,作为甲方的原告与作为乙方的被告蔡飚达成一份协议书,协议内容记载: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具体内容见“借条”),原告已按“借条”约定将15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许伟玮银行卡,截止2015年11月30日,被告已还款30万元。现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补充协议:1、原告同意被告已归还的35万元视为被告归还本金,据此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5万元及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的借款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2、被告应于2015年12月10日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2016年2月28日前还本金50万元;2016年4月30日前还本金50万元;2016年6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所欠利息。3、若被告未履行上述约定,则原告有权就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要求被告提前金额偿还,并承担原告为此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

三、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于2016年1月22日与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代理费3000元。

四、被告蔡飚与被告曹雪芬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3年3月24日登记结婚,现仍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被告蔡飚向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被告蔡飚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付息,对尚欠的借款本金1150000元及利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尚欠的利息自2013年3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之日止以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蔡飚与被告曹雪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蔡飚虽称借款系其个人债务,但其与被告曹雪芬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蔡飚明确约定该债务为被告蔡飚个人债务,也未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原告与被告蔡飚之间的借款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蔡飚和被告曹雪芬共同负责清偿。被告曹雪芬提交的婚内财产协议系二被告之间的约定,仅对二被告之间有约束力。被告蔡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飚、曹雪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罗碧榕借款本金1150000元及利息(以1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2%,从2013年3月14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二、被告蔡飚、曹雪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碧榕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30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3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166元,由被告蔡飚、曹雪芬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秦 榕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罗玲慧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