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124号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建设东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56626155X。负责人邹林丛,行长。委托代理人彭华、肖文芝,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省萍乡市贻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湘东区下埠镇政府农技推广楼。法定代表人李乾。被告萍乡市金宇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安源区后埠街朝阳路59号。法定代表人胡晓玲。被告萍乡市诚实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安源区八一街老站2252号。法定代表人彭维建。被告李乾,男,1979年3月14日生,汉族,住萍乡市。被告张映彩,女,1977年6月9日生,汉族,住萍乡市。
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诉被告江西省萍乡市贻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萍乡市金宇物资有限公司、萍乡市诚实工贸有限公司、李乾、张映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华、肖文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省萍乡市贻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萍乡市金宇物资有限公司、萍乡市诚实工贸有限公司、李乾、张映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1日,被告江西省萍乡市贻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1日止,借款方式为保证担保,原告于当日分别与被告萍乡市诚实工贸有限公司、萍乡市金宇物资有限公司、李乾、张映彩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双方签订了承兑协议,被告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万元及计算至偿还日止的利息;2、告萍乡市诚实工贸有限公司、萍乡市金宇物资有限公司、李乾、张映彩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西省萍乡市贻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萍乡市诚实工贸有限公司、萍乡市金宇物资有限公司、李乾、张映彩未作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1、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江西省萍乡市贻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借款9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律师费、诉讼费由贷款方承担。被告江西省萍乡市贻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萍乡市诚实工贸有限公司、萍乡市金宇物资有限公司、李乾、张映彩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该合同客观、真实,予以采信。2、银行承兑协议三十二份、放款通知书三十二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三十份,拟证明原告已对被告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了承兑,垫付金额人民币800万元整。被告江西省萍乡市贻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萍乡市诚实工贸有限公司、萍乡市金宇物资有限公司、李乾、张映彩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3、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拟证明被告萍乡市诚实工贸有限公司为被告江西省萍乡市贻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江西省萍乡市贻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萍乡市诚实工贸有限公司、萍乡市金宇物资有限公司、李乾、张映彩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合同客观、真实,予以采信。4、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拟证明被告萍乡市金宇物资有限公司为被告江西省萍乡市贻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江西省萍乡市贻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萍乡市诚实工贸有限公司、萍乡市金宇物资有限公司、李乾、张映彩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合同客观、真实,予以采信。5、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拟证明被告李乾、张映彩为被告江西省萍乡市贻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江西省萍乡市贻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萍乡市诚实工贸有限公司、萍乡市金宇物资有限公司、李乾、张映彩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合同客观、真实,予以采信。6、利息清单,证明截至2016年5月5日,被告所欠借款利息为2162145.87元。被告江西省萍乡市贻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萍乡市诚实工贸有限公司、萍乡市金宇物资有限公司、李乾、张映彩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是否采信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7、委托代理人合同、江西省律师服务费指导价标准、律师代理费税务发票、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费10000元。被告江西省萍乡市贻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萍乡市诚实工贸有限公司、萍乡市金宇物资有限公司、李乾、张映彩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庭审后向法庭提交被告江西省铭贻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逾期贷款本金和利息统计表一份,拟证明原告2016年4月5日,原告扣划江西省萍乡市贻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之前缴纳的保证金80万元及被告在原告处的存款余额16546.66元冲抵借款本金,2016年4月7日,原告扣划被告的保证金利息5697.42元冲抵借款利息,截至2016年5月5日,共欠银行承兑汇票垫款7183453.34元,利息224.075028元。被告江西省萍乡市贻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萍乡市诚实工贸有限公司、萍乡市金宇物资有限公司、李乾、张映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综合对证据的认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江西省萍乡市贻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836001308110000271.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1日,若逾期还款,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萍乡市金宇物资有限公司、萍乡市诚实工贸有限公司、李乾和张映彩各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约定被告萍乡市金宇物资有限公司、萍乡市诚实工贸有限公司、李乾和张映彩为被告江西省萍乡市贻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保证的最高债务限额为9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敞口,被保证的债务的发生期间为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1日,保证期为两年,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其他费用。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江西省萍乡市贻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三十二份。约定被告江西省萍乡市贻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额,足额交存承兑银行,若出票人在出票日前不能缴付票款时,承兑银行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为出票人逾期贷款,利息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同日,被告江西省萍乡市贻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1600万元,包含被告江西省萍乡市贻乐贸易发展公司交存承兑保证金800万元。原告根据其申请开据承兑汇票3张,付款人为江西省萍乡市贻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收款人均为萍乡市伟荣工贸有限公司,出票金额共计1600万元,汇票经原告承兑,承诺到期日无条件付款。原告于当日出具三十二份放款通知书,金额为1600万元。2016年4月5日,原告扣划江西省萍乡市贻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之前缴纳的保证金80万元及被告在原告处的存款余额16546.66元冲抵借款本金,2016年4月7日,原告扣划被告的保证金利息5697.42元冲抵借款利息,截至2016年5月5日,共欠银行承兑汇票垫款7183453.34元,利息224.075028元.另查明,2015年10月21日,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代理费10000元。2015年10月28日,原告将1万元转账给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西省萍乡市贻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采用承兑汇票的方式发放了800万元借款且在汇票到期日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江西省萍乡市贻乐贸易发展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还款,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以被告江西省萍乡市贻乐贸易发展公司的保证金80万元及被告在原告处的存款余额16546.66元扣减贷款本金,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江西省萍乡市贻乐贸易发展公司尚欠原告本金718.345334万元;经核算,截至2016年5月5日,被告尚欠利息和复息共计224.075028元,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利息和复息的计算方式,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和复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明确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手段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江西省萍乡市贻乐贸易发展公司支付律师费1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限额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担保责任。根据该规定,在最高额保证中,保证人的责任范围就是“最高债权额限度内的债权余额”。本案被告萍乡市金宇物资有限公司、诚实工贸有限公司、李乾、张映彩作为连带保证人,与原告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这些费用均属于“债权余额”的范畴。同时双方又约定了担保的最高债权额限度为900万元,故被告萍乡市金宇物资有限公司、诚实工贸有限公司、李乾、张映彩应当在900万元限度内所发生的贷款本金、利息、复息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对超出限额的部分不承担责任。被告江西省萍乡市贻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萍乡市金宇物资有限公司、诚实工贸有限公司、李乾、张映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西省萍乡市贻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借款本金718.345334万元;被告江西省萍乡市贻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支付利息224.075028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6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江西省萍乡市贻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支付律师费1万元;被告萍乡市金宇物资有限公司、诚实工贸有限公司、李乾、张映彩在900万元内对本案判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341元,由江西省萍乡市贻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萍乡市金宇物资有限公司、诚实工贸有限公司、李乾、张映彩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文 玮
审 判 员 叶 伟
代理
审判员 王 珊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郑思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