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211号原告昆明贵发机电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9764462-2。住所昆明市西山区碧鸡镇车家壁立交桥旁。法定代表人解承杰。委托代理人陈友兵、吴建,新发展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瑞荣。被告刘丽仙。委托代理人王瑞荣,系刘丽仙配偶,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贵发机电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瑞荣、被告刘丽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与(2015)西法民初字第1231号案件合并审理,于2015年2月2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友兵,被告王瑞荣也即被告刘丽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庭审。因被告王瑞荣申请鉴定,本案于2016年3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友兵、吴建,被告王瑞荣也即被告刘丽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王瑞荣签订合同约定:被告王瑞荣向原告购买徐工挖掘机一台,应支付货款总价为1092569.36元,若被告王瑞荣未按时足额支付,原告可要求付清所有尾款,并承担挖掘机总价款15%的违约金和追偿欠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但被告王瑞荣并未按时、足额付款,其已严重违约,被告刘丽仙作为被告王瑞荣的配偶,应对夫妻债务担共同清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两
被告:1、支付挖机款345069.36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18日起到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支付违约金163885.40元;3、支付诉讼代理费20000元;4、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两被告辩称:1、案涉挖掘机价格总金额为1013653.2元,已支付货款95万元,仅欠购机款63653元;2、案涉挖掘机存在大臂断裂、中臂开裂、链筋断裂、支动轮坏死、底盘支撑架完全断裂、供油系统故障等质量问题,经原告的工作人员陈登祥查验后,同意更换,但原告一直未解决上述质量问题,被告才没有支付挖机款;3、2013年9月,原告使用次品配件更换,故和解未能继续履行;4、被告刘丽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不履行维修义务,给两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以证实自己的观点:
一、销售合同书、补充合同、租金计算表,欲证明买卖合同对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合同总价为1092569.36元,含机价89.2万元、运费3.8万元、三年期利息76428元、分期手续费7225.2元、三年保险费34316.16元、保证金44600元。
二、产品合格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交付的机器是合格的。
三、交机收条、新机交付使用通知单,欲证明被告王瑞荣已收到挖掘机,被告王瑞荣对交机服务满意,并理解与接受徐工挖机质保范围。
四、保险单、保险发票,欲证明原告已购买了保险,共计34316.16元。
五、还款协议,欲证明2013年9月9日经原告与被告王瑞荣对账确认实际付款67万元,并明确了剩余款项的支付时间和数额,达成该协议时,王瑞荣未就机器质量或故障提出异议。六,报警材料、报警三联单,欲证明原告就陈登祥未将王瑞荣的机器款交回公司一事向公安机关报警,但王瑞荣不配合报案工作。
七、2010年4月25日的定期检查报告,欲证明被告王瑞荣安装了破碎锤,质保期应缩短一半。
八、收据,欲证明原告支出诉讼代理费2万元。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及证据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合同总价为1013653.2元;挖掘机是存在质量问题的;2013年达成协议时,原告承诺修理机器,但在更换配件时用市场上便宜的配件进行更换,故被告王瑞荣没有继续付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自行制作,客户处签名的人员身份不清楚,破碎锤在2015年安装的。两被告提交以下证据以证实自己的观点:
一、付款明细、陈登祥出具的收条四份、被告王瑞荣转账至关云飞账户的转款凭证一份、关云飞出具的收条及收据各一份、被告王瑞荣转款至原告法定代表人解承杰账户的转账凭证四份、原告及其大理经营部出具的收据七份,欲证明被告王瑞荣已支付95万元货款。经质证,原告认可收到被告王瑞荣支付的货款75万元,但对关云飞收取款项中的1万元、陈登祥收取款项中的19万元,共计20万元原告并未收到,被告王瑞荣因自身原因将钱交付给其他人员,责任应自行承担。原告就前述款项的收条之上关云飞、陈登祥的签名真实性提出鉴定,但经本院对陈登祥询问,陈登祥对其出具的收条之上签名真实性表示认可后,原告表示就关云飞、陈登祥的收条均不再申请鉴定。
二、销售合同书、补充合同、租金计算表,欲证明合同总价应为1013653.2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首付215025.20元,每月支付24423元。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合同价款组成不予认可,被告王瑞荣陈述的价款组成中未将保险费计算在内。
三、产品质量保证书,欲证明原告应按保证书及相关法律规定履行义务。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产品保修期限从2010年12到2011年12月,在这段时间内没有收到报修,王瑞荣发现故障后继续使用造成的损坏不属于保修的范围。
四、鹤庆县大登石材有限公司的《证明》(附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关云飞的《情况说明》、陈登祥的《情况说明》2份、沈君的《徐工250情况》,樊贵银的证明,徐工250挖机大臂焊接图片、徐工250挖机中臂油缸图片、徐工250挖机底盘回转支撑架图片,欲证明挖掘机存在重大产品质量缺陷,经原告的工作人员陈登祥、片区负责人关云飞等人书面确认,同意为客户更换、维修,但至今未履行义务。经质证,原告对鹤庆县大登石材有限公司的《证明》(附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为孤证,该单位非专业维修单位,对售后维修细节并不清楚;对关云飞的《情况说明》、陈登祥的《情况说明》2份、沈君的《徐工250情况》、樊贵银的证明均不予认可,其中,仅有陈登祥出具的9月16日的情况说明是原件,无法确认是否是陈登祥本人的手印和签字,陈登祥是公司销售人员,不能对售后做出承诺,被告王瑞荣与陈登祥之间有利益关系,且情况说明出具至今已经四年了,已超过诉讼时效,沈君、樊贵银不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对所附照片也不予认可,不能体现挖机是徐工的,是什么问题也看不清楚。
五、任职说明、身份证复印件、李江平的《证明》和公司营业执照,贵发机电销售合同、贵发机电有限公司租金计算表、宋强、苏海东、韩云旺等人购买贵发机电有限公司设备的相关资料、贵发机电有限公司2010年办事处结算明细表、贵发机电有限公司销货清单,交通罚款、邀请函,工作证,名片,欲证明关云飞、陈登祥、沈君是贵发工作人员,职责是销售、收款、售后。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但认可关云飞、陈登祥为其工作人员,关云飞为大理办事处主任,陈登祥为销售人员,二人大概在2012年已经离职,沈君并非原告工作人员。
六、徐工XE250维修更换部件费用明细,相关维修更换配件费用收据、收条,欲证明原告不履行维修义务,被告王瑞荣自行维修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挖掘机不存在质量问题,公司有售后,不存在自行维修的问题;票据都是不正规发票不具有合法性,部分单据时间在购买挖掘机之前。经被告王瑞荣申请,对案涉挖掘机的大臂、底盘支架、供油系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鉴定,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鉴定费发票,鉴定结论为1、徐工牌XE250型液压挖掘机(整机编号XCMG10250BAP0267)的大臂等主要结构件早期开裂损坏,是产品质量缺陷导致;2、该机的大臂和底盘支架严重损坏,需要更换,供油系统故障因电瓶失效不能检验确认;3、就委托书第2条的3个部件(或功能)而言,可以修复,其修复费用约为85100元。因原告就鉴定结论持有异议故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鉴定人员李昆、杨志宇出庭并就第一项鉴定结论作出说明:大臂根部开裂是在使用不到一年就出现的问题,且无撞击痕迹、没有看到外部损伤和变形,应该是使用的时候开裂的,焊接了很多地方,一年内就已经开裂并进行了焊接应该是质量问题。经质证,原告认为:1、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质;2、鉴定过程中未告知原告申请回避程序,直到原告拿到鉴定意见书时才知道除李昆、杨志宇外,还有梁矿、卢华两名鉴定人员,杨志宇曾多次参与过原告的其他机械设备鉴定,其出具了不合理的意见,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其不是本案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人员,另外几名鉴定人员不知道是否与原告有利害关系;3、检验过程不科学,鉴定结论不公正;4、两位鉴定人员有很多问题都无法说清楚,挖掘机是个庞大的工程机械设备,鉴定人员仅通过肉眼观察即判断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不客观的。综上,原告要求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原告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由法院审核。两被告对鉴定结论不持异议,对鉴定人员的陈述无异议。本院依职权向陈登祥进行询问,并形成询问笔录,陈登祥陈述:2010年到2013年7月,其曾在原告的大理分公司担任销售经理,后被公司辞退,被告王瑞荣系其客户,在其任职过程中,挖掘机出现大臂开裂、车架开裂、油缸漏油等问题。2010年10月12日的3万元收条、2010年10月18日的9万元收条、2011年3月25日15万元收条、2011年5月9日的3万元收条之上均是其本人签收的款项,均已交给原告,2011年9月16日的情况说明、2011年7月16日的情况说明、2011年9月8日的情况说明之上载明的内容都是属实的,之上的签名也是其本人所签、机器出现质量问题后,其作为销售人员会将问题向公司反馈,公司应该是帮客户维修过了,公司维修后会有相关单据记载了更换的部件,维修后客户满意会签字。就此,原告认为法院向陈登祥陈述时,原告并不在场,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询问笔录也是证人证言,陈登祥应该出庭接受询问,据公安机关回复,陈登祥答复是没有收过款的。两被告认为陈登祥的陈述是真实的。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六及证据八,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无法确认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确认。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系书证原件,原告认可收到其中的75万元,本院对原告认可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涉及关云飞出具的收条及陈登祥出具的收条,因原告对之上的签名及手印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关云飞及陈登祥出具的收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付款金额的确定,为本案争议焦点,本院随后评述。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四、六及《鉴定意见书》为证明质量问题,被告王瑞荣已在(2015)西法民初字第1231号就该问题提出诉讼,故在本案中对前述证据不作确认。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五为证明关云飞、陈登祥的身份,原告认可关云飞及陈登祥曾系其工作人员,大概在2012年离职,故本院对关云飞、陈登祥曾为原告工作人员,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关于陈登祥的询问笔录,该笔录内容为其本人向本院作出的陈述,且该陈述为陈登祥作出的不利于自己的陈述,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王瑞荣、被告刘丽仙系夫妻关系。本案挖机买卖时,陈登祥与关云飞为原告工作人员。2010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王瑞荣签订《销售合同书》、《补充合同》约定,被告王瑞荣购买一台徐工挖掘机(型号XE250、机号XCMG10250BAP0267),被告王瑞荣应严格按照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付款,否则应承担本合同总价款15%的违约金;挖掘机质量问题按照生产厂家“三包”进行处理。经被告王瑞荣确认的租金计算表中载明:设备售价892000元,保证金44600元,手续费7225.20元,运费38000元,保险费36000元,利息总和76428元,总付金额为1094253.2元(含保证金),因实际产生的保险费为34316.16元,故总付金额为1092569.36元(含保证金),自2010年11月14日至2013年10月14日需按月支付原告24423元,若被告王瑞荣未按时付款则要承担原告追偿欠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追款的交通费和差旅费等。原告向被告王瑞荣交付了挖掘机,被告王瑞荣在交机收条及新机交付使用通知单上签字确认。2013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瑞荣签订《还款协议书》,载明:1、被告王瑞荣于2013年9月8日前共向原告支付了67万元(含另一台挖机定金1万元),此外,另有被告王瑞荣提供的销售人员陈登祥个人出具的收据收到被告王瑞荣19万元、关云飞个人出具的收据收到被告王瑞荣1万元,涉及此两人的收据共计20万元,由原告与被告王瑞荣配合找到陈登祥、关云飞后再行确定,如在2013年9月30日前,无法找到此两人,原告与被告王瑞荣应共同报警,根据公安机关的处理结果再行确定;2、剩余款项,被告王瑞荣承诺还款如下:①于2013年9月9日归还4万元;②于2013年10月31日前归还5万元及法院诉讼费2500元,共计52500元;③剩余款项于2013年1月30日前支付。2013年10月17日,原告曾报警称其公司挖掘机销售业务员陈登祥于2013年1月24日离职,陈登祥自2010年10月以来收取公司客户货款19万元。就此,公安机关出具了报警三联单。原告持有2万元的诉讼代理费收据。被告王瑞荣持有陈登祥出具的2010年10月12日的3万元收条、2010年10月18日的9万元收条、2011年3月25日15万元收条、2011年5月9日的3万元收条原件;持有关云飞出具的2010年1月16日的6万元收条原件、2011年1月28日转款10万元至关云飞的转款凭条原件、2011年8月5日关云飞出具的3万元款项收据原件;持有存款14万元至原告法定代表人解承杰账户的存款回单原件;持有大理贵发机电经营部及原告出具的32万元的收据原件。原告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中的75万元,其余款项并未收到。经本院询问陈登祥,其认可2010年10月12日的3万元收条、2010年10月18日的9万元收条、2011年3月25日15万元收条、2011年5月9日的3万元收条均由其出具,之上签名由其本人所签。三份情况说明属实,之上签名为其本人所签。另,原告曾就本案纠纷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14)西法民初字第3920号民事裁定书。本案被告王瑞荣已在(2015)西法民初字第1231号案件中起诉本案原告,要求本案原告就问题部件予以维修、更换以及要求原告赔偿由此导致的损失。
本院认为:《贵发机电设备销售合同书》和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王瑞荣交付了挖掘机,被告王瑞荣负有支付剩余价款的合同义务。从被告王瑞荣签字确认的租金计算表来看,扣除多交保险费后,合同总价款为1092569.36元(含保证金44600元)。现被告王瑞荣主张其已向原告支付95万元,并提交了原告的原工作人员陈登祥、关云飞出具的收条、收据以及原告出具的收据在案佐证,虽原告认为其仅收到75万元,并未收到其余款项,但原告的工作人员陈登祥本人对其出具的收条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原告就收条之上的陈登祥及关云飞的签名真实性又不申请鉴定,故陈登祥、关云飞出具的收条或收据上载明的款项应予以认定,至于原告之员工收款后是否交付给原告应属其内部管理问题,故被告王瑞荣已支付款项应认定为95万元。关于被告王瑞荣应支付款项的确定,
本院认为,2013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瑞荣虽达成了《还款协议》,该协议中约定了除双方争议的20万元外的剩余货款的支付方式,但该协议中的最后一期款项金额不明,故无法确认签订该协议时的尚欠货款金额,故现欠货款金额应以合同总价款扣减已付款后确定,即合同总价(含保证金)1092569.36元-已付款950000元=142569.36元。同时,该协议中还确定了(2014)西法民初字第3920号案件的诉讼费用2500元由被告王瑞荣承担,故被告王瑞荣理应支付该费用。另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利息及其诉讼请求中并未抵扣保证金44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瑞荣固然没有按时履行其付款义务,但原告所交付的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未能及时维修案涉挖掘机,原告的履行行为存在重大瑕疵,故对原告主张的保证金不予扣除以及要求支付相关的违约金、利息、律师费,本院均不予支持,保证金应作为货款予以抵扣,综上,被告王瑞荣尚应支付于原告的款项应为100469.36元(尚欠货款142569.36元+诉讼费2500元-保证金44600元)。原告要求被告刘丽仙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没有证据显示两被告对共同债务的承担有特殊约定并且被原告所知晓,被告王瑞荣的债务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刘丽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瑞荣提出的质量问题,被告王瑞荣已在(2015)西法民初字第1231号案件中就该质量问题提出了维修、更换以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故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瑞荣、被告刘丽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贵发机电有限公司尚欠货款100469.36元;
二、驳回原告昆明贵发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瑞荣、被告刘丽仙承担483元,原告昆明贵发机电有限公司承担9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 判 长 杨国娟
人民陪审员 贺加敏
人民陪审员 曹文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岳 萌 来源:百度“”